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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朝的主要刑法典。正式定型、通行于明一代的《大明律》,颁行于明太祖洪武三十年(1397),共30卷,460条。

  《大明律》从草创到定型,历时30 年。明建国前一年,即朱元璋吴王元年(1367),命丞相李善长等根据唐律撰律285条,于洪武元年(1368)同《大明令》一起刊布天下。洪武元年律已失传,从现见的洪武元年正月所颁《大明令》看,其时已采取按吏、户、礼、兵、刑、工归类编纂的体例。为了制定一个“轻重适宜”、“百世通行”的《大明律》,从洪武元年起,明太祖命儒臣4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20条,作为他制定明律的参考。洪武六年(1373)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等详定《大明律》,“每一篇成,辄缮书上奏,揭于西庑之壁,亲御翰墨,为之裁定”(刘惟谦等《进明律表》),次年二月完成,颁行天下遵守。洪武七年(1374)所颁《大明律》,篇目一准于唐律,共30卷,606条。在此后10多年间,明太祖曾诏令大臣对《大明律》的部分条款进行过修订。洪武二十二年(1389),明太祖又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再次更定《大明律》。二十二年律以名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计30卷,460条。洪武三十年,又将二十二年律中少数条款加以改定,对数十处律文欠严密之处按照规范化要求进行加工润色,同时将《钦定律诰》147条附于律文460条之后,正式颁布天下,命子孙守之,永世不得更改。至此,《大明律》的编纂工作便全部完成。朱元璋所定《大明律》,除所附《律诰》在明中叶被废止不用外,其正式律文一直被视为“历代相承”的成法。明中后期,为了适应时局的变化,曾于弘治、嘉靖、万历年间先后三次修订《问刑条例》,补律之不足,辅律而行,并逐渐形成了律例合编的刑事法律体系。除万历十三年(1585)刊行官刻本《大明律附例》时,刑部尚书舒化等曾对律文中传刻差误的55字予以改正外,终明一代律之正文从未更改。

  明律无论形式或内容都较之前代法律多有创新和发展。《大明律》以六部分类,使古来律式为之一变;结构合理,文字简明;适应君主专制主义的强化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惩治经济、行政、军事方面犯罪和诉讼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前代更为发达;在定罪量刑上,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逐步形成和实行律例合编,律例并用,使统治集团得以在保障律典长期稳定不变的前提下,更能灵活地适时立法,发挥其在治国实践中的效用。正由于如此,明律的内容大多为清律所沿袭,并对日本和朝鲜、越南等东南亚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现见的《大明律》传本数十种,除《律解辩疑》所载明律系洪武十八九年行用的明律、《大明律直解》所载明律系洪武二十二年律外,包括《皇明制书》在内的其他文献所载明律均系洪武三十年律。嘉靖《问刑条例》成书于嘉靖二十九年十月。从《皇明制书》十四卷本收录了弘治《问刑条例》,而未收入嘉靖《问刑条例》这点可以推断,《皇明制书》十四卷本刊行于嘉靖二十九年之前。现见的嘉靖二十九年前刊刻的洪武三十年律的版本,刊行年代较早的版本有,明人张楷撰《律条疏议》三十卷明天顺五年刻本(存上海图书馆)、成化刻本(存台湾中央图书馆)、明嘉靖二十三年南京福建道御史黄**符验重刊本(存日本尊经阁文库),明人胡琼集解《大明律》三十卷明正德十六年刻本(存中国国家图书馆)、《大明律直引》八卷明嘉靖丙戌(五年)刊本(存日本尊经阁文库)、明应贾撰《大明律释义》三十卷明嘉靖二十九年济南知府李迁重刊本(存日本尊经阁文库)、《大明律例附解》明嘉靖二十三年邗江书院重刊本(存日本东京大学东方文化研究所)等。本次点校时,以《皇明制书》二十卷本为底本,以张楷撰《律条疏议》(简称张楷本)、胡琼集解《大明律》(简称胡琼本)、应贾撰《大明律释义》(简称应贾本)为出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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