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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法系的再认识
——兼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不能成立 (九)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杨一凡

 

  唐、宋、元、明、清几朝关于包括律典在内的法律和法律文献的编纂体例,无外乎是两种,一是以官职为纲分类,如《大明律》、《大明令》、《诸司职掌》、《问刑条例》、《大清律例》、《六部则例》以及《元典章》、明清《会典》等。二是以事则为名分门,如《唐律疏议》、《天圣令》、《吏部条法》、《庆元条法事类》、《西夏天盛律令》、《通制条格》等。采取这两种编纂形式的的目的,是为了内容条理清晰,便于官吏和法司检阅。如果把律典与同一朝制定的这类法律进行比较,就可知综合性的体例结构不是律典所独有的。

  首先,以律典与刑事法律比较。以《大明律》与《问刑条例》为例。《问刑条例》是明代中后期最重要刑事立法,曾于弘治十三年(1500)到明朝灭亡(1644)长达140余年中与明律并用,其中弘治《问刑条例》、嘉靖《问刑条例》作为单行法规,在明代与律并行达85年之久。这两部《问刑条例》的内容是补律之不足,涉及的罪名与明律也没有明显差异。《大明律》与《问刑条例》相比较,除了明律属于律典、《问刑条例》系单行法这一点之外,在编纂体例上并无不同。

  其次,以律典与同一朝颁行的综合性法典、法律比较。表四中列举的《天圣令》、《吏部条法》、《诸司职掌》《大明令》等均属于刑典以外的其它法律,其中《天圣令》、《大明令》系令典,《吏部条法》是敕令格式合编的综合性法律,《诸司职掌》是行政类法律。如用同一朝代颁发的律典与这些法律比较,不难看出,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内容和功能是否以刑罚调整法律关系,在体例结构上并无根本性的差异。

  再其次,律典与官修典籍类法律文献相比较。《大唐六典》、《元典章》、《大明会典》等官修典籍,虽然其内容以行政类法律为主,但也与律典一样,体例结构采取综合性编纂方式。以《大明律》与《大明会典》为例。《大明会典》所依据的材料是以洪武二十六年(1393)校修的《诸司职掌》为主,参以《大明律》、《大诰》、《大明令》、《礼仪定式》、《教民榜文》、《军法定律》、《宪纲》等12种法律、法规和百司之法律籍册编成,并附以历年有关事例。其中,《大明律》被全文收录,而其它法律多是摘选或概括,属于法律文献汇编性典籍,把其称为行政法典似欠妥当。以《大明律》与《大明会典》相比较,前者属于刑法典,而后者则是律、令、诰、式、榜文等多种法律的文献汇编,采用的是综合性的编纂体例。

  其四,用“诸法合体”表述律典的特征,对我国古代律和律典编纂的极其复杂的状况,不能作出清晰和科学的解释。

  我国古代律和律典的编纂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战国至隋唐以前,律的体例结构和内容甚为纷杂。如秦代于正律之外又有许多职官、经济、军事方面的单行律,如《置吏律》、《除吏律》是关于职官管理方面的法律,《田律》、《仓律》、《金布律》是关于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戍律》是关于军事方面的法律,《工律》、《均工律》是关于手工业管理的法律等,且这些法律大多没有刑罚规定。汉代于正律《九章律》之外,《傍章》的内容是“礼仪与律令同录”,《越宫律》是有关警卫宫禁的法律规定,《朝律》是诸侯百官朝会制度的法律规定。另外,历史上也有一些朝代并未颁律或其法典不采用律名。如南朝宋、齐两代未曾定律,宋代沿袭唐法,然《宋刑统》书名、体例却仿效后周《显德刑统》,不用律名,内容又多附敕令格式。元代重视条格,其法典、法律也未使用律名。纵观两千余年律和律典名称、编纂体例、内容之变化,并不能简单地以“诸法合体”,表述其演进过程和特点。倘若用“诸法合体”表述律典的特征,那么对于未制定律典的朝代或没有采取律名的法典,又如何进行解释。我认为,既然律典的体例结构较之其他形式的法律并无特别之处,尤其是律典的内容并没有包括行政、民事等诸门法在内,为了在表述其特征时更加全面和准确,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应当彻底摒弃“诸法合体”这一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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