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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法系的再认识
——兼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不能成立 (十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杨一凡

(三)中华法系的基本精神

  学界公认中华法系在世界五大法系之一,是代表中华文明的灿烂瑰宝,在世界法制文明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并认为中华法系的精华对于当代法制建设仍具有借鉴作用。然而,从已发表的一些著述看,使人无法了解中华法系的优秀成份到底是什么,无外乎包括不少法学学者在内的人们对历史上法律的理解,除了认为法是“镇压和控制劳动人民”这点外,似乎知之甚少。即使一些研究中华法系的著述,同一作者的论点也前后自相矛盾,一方面在“总论”中为中华法系而自豪,但观其具体的论述,除了使人感受到刑罚残酷之外,似乎中华法系和中国法律文化无多少积极意义可谈。出现这一弊病的重要原因,是没有全面地、科学地揭示中华法系的基本精神。

  我也看到有的专著和论文,力图从积极的方面挖掘和阐述中华法系的精神,但由于讲消极一面生动具体,讲积极一面空洞无物,内容大多阐述的还是君主专制、法自君出、维护皇权、重刑轻民、司法行政合一、法有等差、重农抑商、取义舍利、以政率法等等,留给读者的是中华法系从整体上说是“糟粕大于精华”的印象。是中华法系果真没有积极意义的内容吗?不是,而是由于作者只是注重从刑典法律条文的表象去研究,对中华法系的深遂内涵和孕育其形成的文化基础缺乏了解。

  博大精深的中华文化是中华法系形成的思想文化基础,离开了对中华文化的全面研究,就无法揭示中华法系的基本精神。陈顾远在研究法系文化以及阐述中华法系的基本精神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他在《中国固有法系之简要造像》 一文中,将中华法系的特质简述为六点:一是中国固有法系之神采为人文主义,并具有自然法像之意念;二是中国固有法系之资质为义务本位,并具有社会本位之色彩;三中中国固有法系之容貌为礼教中心,并具有仁道恕道之光芒;四是中国固有法系之筋脉为家庭观念,并具有尊卑歧视之情景;五是中国固有法系之胸襟为弭讼至上,并具有扶弱抑强之设想;六是中国固有法系之心愿为审断负责,并具有灵活运用之倾向。复在《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文化的四大精神》一文中缩之为四:即“天下为公的人文主义”、“互负义务的伦理基础”、“亲亲仁民的家庭观念”、“扶弱抑强的民本思想”,指出中华法系“因民本思想而无民权制度之产生”,“因家族制度而无个人地位之尊重”。陈顾远关于中华法系的本质及其基本精神的论述,也可能有需要探讨之处,但他提出的见解无疑较之那些贬低中华法系的论述,要全面和中肯得多,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他把中华法系与中华文化结合研究,为开拓中华法系的积极精神所作的努力应该予以肯定。

(四)科学地阐述中华法系的基本发展线索和规律

  对中华法系形成和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著述认为唐代以后法律制度没有大的发展。事实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国封建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时期,也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的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明代中后期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颁行了大量的经济类法律,其涉及内容之广泛,为前代所不及。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类似现代宪法这类国家大法的典章也多次编纂,如《庆元条法事类》、《元典章》、《大明令》等就具有宪章类性质。在民事法律方面,地方法规、乡规民约、家族法以及民事契约之发达,令人惊叹。即是刑事法律,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典编纂体例上,也都有创新和发展。这一历史期的西夏、辽、金、元、清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习惯法,更体现出了中华各民族共创中华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据几部律典而贬低唐以后法律的发展。

  纵观数千年来的中国法律发展史,可知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即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变化的观点去论证中华法系不断完善的历程,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

  法律思想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历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一些著述认为自西汉中叶"德主刑辅"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之后近两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停滞乃至僵化、衰退的状态。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许多法律思想通史类著述把研究的范围局限于政治人物的政治法律思想,政治思想与法律思想也没有予以明确的区分。而且每一个政治法律人物的法律思想都毫无例外地套用“人物的阶级属性+政治法律思想+阶级局限性”的结构式予以表述,多种法律人物的法律思想千篇一律。这种研究的方法和观点显然是与历史实际相悖的。在封建社会中后期法律不断完善、历朝颁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变,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固然,封建社会中后期历朝奉行的是儒家的法律主张,其发展变化是在儒家学说的总框架内进行的。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不断变化和治国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调整和发生变化。比如,形成于两宋、盛行于明清的宋明理学,就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经济、民事、军事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明刑弼教思想经过朱熹新的阐发,强调先刑后教,成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明清两代的律学成为一门专门学问,如明人王樵的《读律私笺》,雷梦麟的《读律琐言》,应廷育的《读律管窥》;清人刘衡的《读律心得》,王明德的《读律佩携》,杨崇绪的《读律提纲》,梁他山的《读律琯朗》,宗继增的《读律一得歌》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对律学有所建树。现存大量的判例判牍及题本奏本,也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司法思想。明清两代在法律思想领域最重大的建树,是确立了律例关系理论,这一理论曾长期指导了立法和司法活动。所以,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以发展变化的观点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进一步挖掘中华法系所包含的思想精华。

(五)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

  传统的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盾。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是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我以为对那些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应当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但对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历史上法律的制定、实施和变革,都是基于治理国家或社会、经济生活的某种需要,为了解决社会各类矛盾而制定的,法律以多种各具特色的形式,发挥着维护统治集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协调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相互关系和权益等各种功能,因而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属性。只有正确地认识和区分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才能正确地评价不同形式法律的历史作用。

  以往在认识中华法系中出现的一些误区,很多与不能正确认识古代社会的矛盾和法律的功能有关。譬如,一些著述在谈到中华法系时,套用“(统治阶级)法律条文概述+阶级本质+特色”的三段结构式论述法律制度史,用刑法替代中国古代法律,把一部法律文明发展史,变成了刑罚史、镇压史、专制史。但却没有认真反思一下,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历史悠久的国家,仅仅靠刑罚能够治理和发展吗?之所以得出令人难以信服的结论,就是同不能正确地认识古代的社会矛盾和法律的功能有关。

(六)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的法律特色及其对中华法系的贡献

  中华法系是以中华文化为基础逐步形成的,是我国古代各民族智慧和文化融合的结晶,儒法等诸子百家、佛教和释教文化,以及包括少数民族思想家在内的许多政治家、思想家,都为筑构中华法系做出了贡献。在我国历史上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如南北朝、五代时期的有关王朝及辽、西夏、金、元、清等朝的法律制度,也是中华法系的有机的组成部分。这些王朝的社会矛盾是比较复杂的,除阶级矛盾外,民族矛盾也特别突出。少数民族所建立王朝的法制,大多经历了本民族习惯法与汉法的融合过程。有些著作把这些王朝的社会矛盾一律简化为阶级矛盾,对其法制形成的过程及特色也缺乏应有的阐述。一些著述对除元、清两朝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论述甚少或完全没有涉及。因此,有必要强调对这些王朝的基本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在研究中华法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献。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故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满族入关前一些行之有效的习惯法和法律规范,也融进了大清律、例。所以,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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