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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中国法制史》选刊

第三章  中国传统法律的形式  

要点提示

·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及其功能

·律统的演变及代表性律典

·君主敕令和朝廷颁行的其他法律

·判例与成文法的关系及其运用情况和作用

·法律解释、典章和法规汇编方面的代表性成果

·地方、民族立法的概况,地方立法与朝廷通行法的关系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有着各种法律形式,不同的法律形式有其特定的功能。历朝因所处的历史条件和法律的发达程度存在差异,法律形式也有所变化。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就历朝的主要法律形式而言,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又有编敕、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适应完善法制的需要、不断变革法律形式,是中国古代法律形式演变的基本规律。

在中国历史上,每个建立起稳固统治、维系时期较长的王朝,都很重视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各朝除精心制定律典外,还以君主的诏令和其他法律形式,颁行了各种法律,内容涉及到行政、刑事、民事、经济、军事、教育、对外关系等各个方面。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历代虽迭有变更,但实质则大略相同。不少朝代为完善法制,还颁行了以积极性规范为基本内容的令典、各种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编纂了法律解释及各种形式的法规汇集。一些朝代为加强地方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制定了民族法规,并允许地方政府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制定地方性法规,以补充朝廷通行法的不足。此外,从先秦到明清,历朝在坚持国家制定法始终处于主导地位的同时,经君主批准通行的判例,在司法审判中可以比附使用,成为成文法的重要补充。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名目繁多,呈现出纷繁的色彩。

本章以各种主要法律形式为线索,逐一介绍其概念名称、基本性质及其在历代产生、发展和变化的情况。

 

第一节  律典与令典

 

一、律统的发展与变化

在古代中国法制中,自秦以后,律是法律体系中居于“常经”地位的法律形式,直至清末。律在早期包括积极性和消极性规范等各种内容,随着法律的发展和不断成熟,逐步成为以刑事规则为内容的稳定的刑法典。这是与传统体制下贯彻“德主刑辅”的治国原则和律的“创奸绳顽”功能相适应的。

律,本意指乐律,因此《易经·师卦》中有“师出以律”之说。由于其具有稳定和标准的意义,故后来以此作为法律的形式之一。

律作为法律形式出现,其前身可以追溯到战国时代李悝在魏国变法所制定的《法经》。《法经》的原书已经佚失。根据《晋书·刑法志》,其篇目分为《盗》、《贼》、《囚》、《捕》、《杂》、《具》。立法者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此将《盗》、《贼》两篇置于卷首。劾捕盗贼的有关规定,列入《囚》、《捕》二篇。其它如“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等各种一般的犯罪,归入《杂》。最后以《具》篇作为统摄各篇规定的总则,“具其加减”。但据推测,在体例上《法经》还是采取以刑统罪的旧模式。

此后,商鞅以李悝的《法经》为基础,主持秦国的变法活动。商鞅在法律编纂活动中作了重大改革,打破传统模式,采取以罪统刑的新体例,把法典的基本形式改称为“律”。这次变革,被称作“改法为律”。商鞅改法为律的具体内容今已不可考,但以律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其名称被后代所因袭。

秦国在商鞅变法直至统一全国后,颁布了许多重要规定。从湖北云梦出土的秦墓竹简可以看出,当时的律的种类已经相当繁多。在“秦律十八种”里,就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工律》、《徭律》、《军爵律》、《置吏律》、《传食律》和《效律》等名目,“秦律杂抄”中还有《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猎律》、《傅律》、《屯表律》、《捕盗律》和《戍律》。律是现存所有规范中最常见、内容最重要的形式。可见,在秦国和统一后的秦朝,律作为基本法律形式的地位已经完全确立。

秦朝灭亡以后,刘邦曾与关中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1]。但这只能是大局未定时的权宜之计。到汉朝统一大业完成,制定法律便提上议事日程。萧何在参考秦律的基础上,“娶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这就是《九章律》。《九章律》包括《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和《厩律》等九篇。如果史籍的这一记载确实可靠,那么《九章律》实际上就是在《法经》原有的六篇基础上增补了后三篇。但这一增补形式,使具有总则性质的《具律》的总结地位不能突出,在立法技术上是个明显的倒退。除《九章律》外,还有其它一些单行的律种。从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墓竹简中的汉初律名来看,既有《贼律》、《盗律》、《捕律》、《具律》等内容,也有与前述秦律名称相同的篇目,如《田律》、《金布律》、《效律》,还有《告律》、《亡律》、《收律》等一些新的律种[2],可见当时律的种类很多,所谓《九章律》可能只是其中最基本的部分。随着情势的发展,汉武帝时曾对旧律加以修订,并颁布一些新律,如张汤主持制定的《越宫律》、赵禹主持制定的《朝律》等。

中国在战国至秦汉时期,律的体例结构和内容甚为份杂,其内容并不都是刑事法律。如秦代于正律之外又有许多职官、经济和军事方面的单行律,汉代正律《九章律》之外,《傍章》的内容是“礼仪与律令同录”[3],《越宫律》是有关警卫宫禁的法律规定,《朝律》是诸侯百官朝会制度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这一时期律的内涵,与隋唐以后的律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后者的全部内容属于刑事法律,而前者除刑事法律外,还包括行政、经济、民事和军事等方面的法律。

    曹魏禅继之后,为改变汉代法律庞杂的局面,明帝即位后,令陈群、刘劭等人主持编纂新的律典,称为《新律》。《新律》以汉律为基础,将“九章”中《具律》改称《刑名》,《兴律》改为《擅兴》,《厩律》改为《邮驿令》被删除在律典之外,另又增加《劫略》、《诈》、《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和《免坐》等10篇,共计18[4]。在编排上,曹魏修律者认为“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5],因此将具有总则性质的《具律》改名《刑名》,冠于全律之首。将总则置于卷首的做法,为后代律典所沿袭。

    曹魏末年,晋王司马昭以律令及有关注释烦杂为由,命贾充、郑冲等14人对魏律进行删改。新的律典至西晋泰始三年(公元267年)完成,并于次年由晋武帝正式颁行,故称《泰始律》。《泰始律》远宗汉律,将《具》改为《刑名》、《法例》两篇,沿用其它八章篇目,并从《囚》分出《告劾》、《系讯》和《断狱》三篇,从《盗》分出《请赇》、《诈伪》、《水火》和《毁亡》四篇,又新增《卫宫》、《违制》和《诸侯》三篇,共计20篇,620条。《泰始律》号称“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6],将正统法律指导思想进一步法典化。它在制定过程中准备充分,受到最高统治者的关注,编纂者亦堪称极一时之盛,代表了当时先进的律学成就,在立法技术上达到相当高的水平。西晋统一全国,《泰始律》通行全国,并为后来南朝的宋、齐和梁朝所不同程度地沿用,影响深远。

经历西晋短暂统一以后,由于统治集团内部争斗,酿成“八王之乱”,政局再度陷于分裂。东晋和南朝前期,在立法上全面沿袭晋律。只是在南齐武帝永明年间,由王植把张斐、杜预的旧律合并,编纂了《永明律》,共1530条,但并未颁行。到南梁武帝时期,由家传律学的蔡法度为首,与王亮等人一起,参考王植《永明律》,重新编纂《梁律》20卷,共2529条。其篇目与晋《泰始律》相比有所变化,共20篇。其中将《泰始律》中的《盗》改为《盗劫》,《贼》改为《贼叛》,《请赇》改为《受赇》,《捕》改为《讨捕》,删去《诸侯》而增《仓库》。但在条目上,比《泰始律》增加了三倍多,比《永明律》也增加了1000条,其冗杂可以想见。梁武帝天监二年(公元503年),新律颁行。

五十余年后,陈武帝即位,又命范泉等人重新修订律令,制定《陈律》30卷。除了局部的一些调整,“自余篇目条纲,轻重简繁,一用梁法”[7]。由于其对条目繁多的《梁律》并未进行删并,因此依然显得繁冗驳杂。

    在同时期的北方,先后出现的是北魏等北朝政权。它们比较重视吸收先进的汉族文化,包括法律文化。北魏曾前后九次修订律典,留存至隋唐时期的《北魏律》有20篇,篇名可考者仅15篇。北魏修律,有崔浩等多人参与其事,最高统治者对此也极为重视。从法律制定者的文化背景来看,北魏律吸收了中原、河西和江左三大文化中的优秀成果,立法技术达到相当高的水平[8]

北魏永熙三年(公元534年),权臣高欢新立东魏孝静帝,北魏正式分裂为东魏与西魏政权。东、西魏分别以格、式为形式制定了新的法律。到东魏武定八年(公元550年),高欢之子高洋自立为帝,建立北齐。北齐开始仍沿用东魏旧法,至清河三年(公元564年),由高叡等人奏上《齐律》12篇,共949条,同年颁行。北齐把《泰始律》以来作为律典总则部分的《刑名》、《法例》两篇合为《名例》,将《泰始律》中《盗》、《贼》合为《贼盗》,《捕》、《断狱》合为《捕断》,又将《户》、《厩》、《卫宫》、《毁亡》分别改为《户婚》、《厩牧》、《禁卫》、《毁损》,并删去《请赇》、《告劾》、《系讯》、《水火》、《关市》等篇,使篇目名称整齐明了,并删繁就简,对隋唐律典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中《名例》篇目的确定,一直为后世所宗。

与东魏对峙的北方政权西魏在恭帝三年(公元556年)也政权易主,次年由宇文觉正式建立北周。北周地处西隅,文化相对落后,为了与自命为华夏文化正统的南朝政权和世家大族昌盛的北齐相抗衡,北周采取具有浓厚复古色彩的政治举措,以加强关中集团的文化凝聚力。立法上,北周刻意模仿儒家典籍《尚书》中的《大诰》编纂律典,于保定三年(公元563年)制定《大律》,包括25篇,共计1537条。《大律》承袭此前律典的篇目,并作了不少增加,数量上也相当冗繁,后人评其“比于《齐律》,烦而不当”[9],这确是切中肯綮的。以北周军事力量发迹的隋皇朝没有承袭北周律典而改宗齐律,也正是有鉴于此。

    程树德在《九朝律考·南朝诸律考序》中指出:“自晋氏失驭,海内分裂,江左以清谈相尚,不崇名法。故其时中原律学,衰于南而盛于北。”总的来看,在南北朝时期,北方律典兼容并蓄,日臻成熟,为此后隋唐律典的辉煌成就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北周大定元年(公元581年),杨坚受禅,建立隋朝,改元开皇。当年,杨坚命高熲、郑译、杨素等人修订律典,于十月颁布。这部律典总的原则是删除严刑苛法,贯彻立法宽简的指导思想,并确立了五刑、十恶、八议、赎、官当等后代一直沿用的重要规定。但两年后,又以法律仍太严密为由,重新制定新律,由苏威、牛弘等人主持。由于北周《大律》牵强冗繁,此次修律以北齐律为蓝本[10],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分属12篇:《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开皇元年和开皇三年律虽然适用的时间不长,但其中的许多内容对后世影响巨大,在律典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通常所称的《开皇律》,多指开皇三年律。

隋文帝死后,炀帝即位,为标榜宽惠,又命牛弘等人重修律典。大业三年(公元607年),新律修成颁布,史称《大业律》。《大业律》条文仍为五百条,但分为18篇,将开皇三年律中的《卫禁》改为《卫宫》,将《户婚》分为《户》、《婚》两篇,《斗讼》分为《告劾》、《斗》,《贼盗》分为《贼》、《盗》两篇,《厩库》析为《仓库》和《厩牧》,增加《违制》、《请求》、《关市》,删除《职制》篇,其余仍旧。在内容上,《大业律》大幅度减轻了刑罚,与开皇律典相比,有二百余条都处刑较轻,包括枷杖、决罚、讯囚等规定,都率从轻典。另外,《大业律》还删除了十恶的名目。但由于隋炀帝好大喜功,国是日非,各地反抗日益激烈,到皇朝后期更滥用重刑,司法混乱。因此,《大业律》颁布后,并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就随同隋皇朝一起被抛弃了。

此后,唐代律典的编纂和成就,确立了此后各汉族及汉化皇朝律典内容和精神的基调,宋、金、明、清等各代相沿,除明律在形式上做了较大调整并为清代所继承以外,律典的主要风格和精神并无根本性改变。而公元十至十三世纪,与北宋、南宋几乎同时出现并相互对峙的北方和西北方少数民族政权,也纷纷制定了各自的法典。其中西夏制定的律典留存至今。此后,在明代和清初,蒙古和西藏地区都存在独立的政权,其法典都依然存世,具有较独特的风格,值得重视。

在西北地区与北宋政权对峙的西夏颁定了系统的律典,称为《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简称《天盛律令》。天盛,为西夏仁宗年号(公元11491169年)。该律颁行于天盛初期。从名称来看,既曰“改旧”,则在此之前必有旧律,惜已不可考。现存《天盛律令》为西夏文木刻本,共20卷,现存基本完整的有9卷,部分残损的10卷,另第十六卷全部佚失。这部法典从名称上看为律令合编,但内容以律、即刑事性规定为主体。在体例上,每卷下分门,全书共150门;门下又分若干条,共1463条。每条中又分为若干款,每一款都降格书写。这种体例对编纂和检索都有一定方便。

在内容上,《天盛律令》吸收了唐宋皇朝立法的传统和经验,模仿“十恶”罪名,设立了谋逆、失孝德礼、背叛、恶毒、为不道、大不恭、不孝顺、不睦、失义、内乱等首卷十门罪目。其他有些规定也与唐、宋皇朝的律典有一脉相通之处。

《蒙古卫拉特法典》制定于明末清初,是退踞塞北的蒙古领主为打击犯罪、解决社会纠纷、保证佛教的崇高地位而制定,共121条,包括宗教、战争、婚姻、家庭、财产、畜牧、诉讼等各方面的内容。用法律手段维护等级社会秩序、普遍运用经济方式制裁犯罪是其突出特点。例如,第27条规定:“(重)打老师和父母者罚三九,中打者罚二九,轻打者罚十九”;第32条:“杀男奴隶者罚五九,杀女奴隶者罚三九之财产刑。”这些规定,都体现出蒙古社会当时特有的社会观念和经济背景。

在元统治者势力逐渐退出以后,西藏地区的独立政权在前代典章基础上先后制定多种法典。其中,藏巴第悉噶玛丹迥旺布时期的《十六法典》和五世达赖喇嘛时期的《十三法典》都留存至今。前者包括《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地方官吏律》、《听诉是非律》、《逮解法庭律》、《重罪肉刑律》、《警告罚锾律》、《使者薪给律》、《杀人命价律》、《伤人抵罪律》、《狡诳洗心律》、《盗窃追赔律》、《亲属离异律》、《污罚锾律》、《半夜前后律》和《异族边区律》等16篇;相比而言,后者少《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和《异族边区律》的等3篇,其他篇目则基本相同。

 

二、代表性律典

 (一)《唐律疏议》

隋唐是传统中国社会的昌盛时期,有完整的律典《唐律》保存至今。《唐律》是中华法系立法成就的代表,对后世的律典也有深刻的影响。

隋灭亡后,李唐政权逐步控制了局势,并建立起稳固的统治。在统一全国的过程中,唐政权就开始筹划制定律典,于武德四年(公元621年)命裴寂等撰定律令。由于当时形势所迫,仅将临时已经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共53条加以汇编,附入《开皇律》,称为《武德律》。这一律典于武德七年颁行,也分为12篇,突出的变化是对流刑和居作的刑制作了一些修改。

    唐太宗即位后,即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修定律典。此次修律经过了长时间的酝酿和讨论,从贞观元年至十年(公元627636年),历经十年,始告完成,于次年正月颁行,史称《贞观律》。《贞观律》以《开皇律》为基础,篇目一仍其旧,数量也仍为五百条。但在内容上,增设加役流为死刑减等后的刑罚,并缩小了因缘坐而处死刑的范围,大幅度减少了适用死刑的条文数,有92条中的罪名改处流刑,另有71条流刑罪名减为徒刑,史称“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11]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又命长孙无忌等再度修订法律,并于次年颁布,称为《永徽律》,实际上是《贞观律》的翻版,仅对一些字词作了改动。

    至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又由李林甫等人主持包括律典在内的法律修订,事经三年完成。此次律典称《开元律》。在内容上,其对前代律典所作的兴革,现尚难论定。

    现存《唐律》与其立法解释《律疏》合编,称为《唐律疏议》。内容分为12篇,共502条。沿袭北齐以来的传统,《名例》篇列于卷首,共6卷,57条。《唐律疏议》中说:“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是指适用刑罚的各种罪名;例,是指定罪量刑的通例。《名例》中规定了关于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自首、共同犯罪、二罪俱发等方面的司法原则,以及对“乘舆车驾”等一系列专门用语的解释,体现了《唐律》的指导思想,在各篇中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

    其次是《卫禁》,共2卷,33条。“卫”即警卫,“禁”指关禁,包括关于警卫皇帝、宫殿、太庙和陵墓以及保卫关津要塞和边防的法律,以维护皇帝安全和国家主权为中心。第三篇为《职制》,3卷,59条,是关于官吏设置、选任、职责及交通驿传方面的规定,重点在于打击官吏贪赃枉法。第四篇《户婚》,3卷,46条,规定户籍、赋役、田宅、家庭和婚姻等方面的内容,旨在保证国家税收,维护以传统礼教为核心的家庭关系。第五《厩库》,计1卷,28条,是养护公私牲畜、仓库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以保护官有资产。第六《擅兴》,1卷,24条,是有关军队征调、指挥、供给及工程营造等方面的规定。第七《贼盗》,共4卷,54条,主要规定有关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及相应处罚。其中“贼”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等部分“十恶”罪名以及杀、伤等严重侵犯人身的犯罪,“盗”是指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第八篇为《斗讼》,4卷,60条,包括斗殴和诉讼两方面的内容,因其都有相互争竞的意味,故合而论之,包括惩治斗殴、越诉、诬告等犯罪。第九《诈伪》,1卷,27条,包括关于惩治各种欺诈和伪造行为的法规。第十为《杂》,凡是其它各篇所不能包括的犯罪行为,都在该篇加以规定,范围很广,如私铸钱、赌博、和奸、强奸、失火、买卖、借贷、市场交易、毁坏公私财物以及违令、不应得为等形形色色的犯罪,共2卷,62条,其条文数量在各篇中居首位。第十一篇为《捕亡》,1卷,18条,其中主要规定追捕罪犯及各种逃人的有关职责和犯罪。最后是《断狱》,有2卷,34条,包括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中的各种犯罪规定,涉及非法刑讯、死囚奏报、疑罪处理等各项诉讼制度。

《唐律疏议》是现存最早的完整中国古代律典,吸取了历代法制经验和律学成就,集中体现了正统法律指导思想,在世界古代法制史上独树一帜,代表了当时中华法系的立法成就,对日本、朝鲜、琉球和安南等东亚各国都有普遍的影响。

 

(二)《宋刑统》

    宋朝的律典编纂,沿用了前朝“刑统”的编纂体例。从唐后期开始,就出现了类似刑统的法典体例。这一做法,为五代时期所借鉴。“刑统”之名,也始于其时的后周政权。周世宗显德四年(公元957年),张等人修定律典,以《唐律》为纲,与律文有关的令、格、式、敕,都经过删繁就简、整齐统一的编纂,依次附于相应各条律文之后。如已有规定不尽妥当,则另立新法于本条之下。由于“刑名之要,尽统于兹”,故名之为《大周刑统》。

    宋初基本沿用《大周刑统》,并远宗唐代,凡前代格敕,都在参用之列。随着政权日益稳定,《后周刑统》已不能适应需要。建隆三年(公元962年),采纳张自牧和窦仪等人的建议,决定更定《刑统》,由窦仪主持。次年完成并颁行。

    《宋刑统》在体例上模仿《大周刑统》,在内容上继承《唐律》。在体例上,《宋刑统》连目录共31卷,分12篇,篇目与《唐律》完全相同,但每篇之下又分门,共213门。每门下以律条及其立法解释为纲,将唐开元二年(公元714年)经五代至宋初有关刑名的令、格、式、敕177条汇为一编。其中在《名例》中特设“余条准此”一门,将全律中具有参照准用规定的内容汇集于此,以便检索。同时,为适应新的时代要求,增加了“起请条”,即对原有内容进行审核而提出的改变建议,每条前都冠以“臣等参详”四字,作为新增条款,共32条。另外,在编入令、格、式、敕本文后,又以“释曰”二字标注,对其中费解的文字加以解释。而且,第六卷《名例》“杂条门”内,在部分律疏的内容后,又以“议”的形式,对有关概念、规定作了进一步细致的解说。这类“议”文共20则。这样,更便于对法律的理解和使用。

在内容上,《宋刑统》的主体部分是《唐律》及《律疏》的翻版,甚至还保留了《唐律》中一些已过时的概念。由于《宋刑统》还编入了相关的令、格、式、敕及起请条,因此实际上对《唐律》的不少内容都有所增损和改变。如在刑事方面,《宋刑统》中新定了“折杖法”,增加“一顿重杖处死”的酷刑,对官吏赃罪处理从宽,而对贼盗罪加重;在民事方面,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许多此前法律的空白领域作出明文规定,如《户婚》中“卑幼私用财”门、“户绝资产”门、“死商钱物”门等中对财产继承作了详细规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规定了有关典卖等民事行为。在诉讼制度上,《宋刑统》在告诉、审判、收禁和死刑执行等方面也有不同于《唐律》的一系列改变。

在宋代,《宋刑统》被称为“律”,终宋之世始终有效,其地位相当稳固,并未因北宋中期法律改革运动而受到实质性冲击。在现存宋人的判牍中,律文即《宋刑统》的条文,作为法律依据被大量援引,如在南宋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近五百件书判,所引据的形式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律文数量最多,可见其地位相当重要。

《宋刑统》既继承了《唐律疏议》和《大周刑统》的内容和体例,又有所创新,展现了更切合实用的法典编纂体例和风格。这种律与其他法律形式合编的体例,对后来《大明律例》、《大清律例》等律例合编式体例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

 

(三)《大明律》

明、清律典先后沿袭,在体例上与唐宋时代相比有重大变化,内容上也作了不少修改,其中洪武三十年颁定的《大明律》是中华法系又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继元而兴的明朝,编纂律典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在统一全国前的吴元年(公元1367年),当时自立为王的朱元璋就命右丞相李善长、御史中丞刘基等制定律、令,同年十二月完成。律准唐律而增损之,计285条,以六部分篇,包括《吏律》18条,《户律》63条,《礼律》14条,《兵律》32条,《刑律》150条,《工律》8条。这部律典次年即洪武元年颁行,但今已不存。

因急促而就的洪武元年律“轻重失宜”,明太祖朱元璋自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起,“命儒臣四人同刑部官讲唐律,日写二十条取进,止择其可者从之。其或轻重失宜,则亲为损益,务求至当”,[12]以便制定明律时借鉴。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冬十一月,诏刑部尚书刘惟谦等人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完成,颁行天下。这部律典在篇目上与《唐律》完全相同,也分12篇、30卷。其内容据《明史·刑法志》称:“采用旧律(即洪武元年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可见,它是以洪武元年律为基础,按照“一遵唐旧”的精神修订的,致使在编纂体例上,较之洪武元年律发生了倒退。

在洪武九年至洪武三十年期间,《大明律》曾有几次修订。洪武九年律现已失传。《明史·刑法志》仅提到洪武九年“厘正十有三条”和“十六年命尚书开济定诈伪律条”两事。洪武十八九年行用的明律原文,记载于明人何广所著《律解辩疑》一书中。该律以六部分目,计30卷,460条。洪武二十二年八月,明太祖敕令再次更定《大明律》。把现存的洪武十八九年行用律与洪武二十二年律、三十年律相比较,不难看出:(1)它们均系30卷、460条,篇目名称相同;(2)十八九年行用律与三十年律篇目顺序完全一致,而二十二年律中“共犯罪分首从”、“处决叛军”、“杀害军人”、“本条别有罪名”、“断罪无正条”、“军民约会词讼”、“伪造印信历日”等条的排列顺序与此二律相异;(3)十八九年行用律的一些律文包含的节数(大多是见于末尾的有关节中)要比二十二年律和三十年律为少,也就是说,其内容不如后者完善;(4)三律中律文意思相同、量刑标准一致然而个别文字相异者数百处,少数条目中也有将正文作注、注作正文的情况;(5)十八九年行用律同其他二律内容互有较大损益或者量刑标准轻重不一的仅有7条,即:“老小废疾收赎”、“飞报军情”、“谋反大逆”、“官吏受财”、“诈为制书”、“诈传诏旨”、“亲属相奸”。这表明,早在洪武中期,明律的体例和篇目已经确定。在这之后的修订,主要是对明律条文的完善。[13]

洪武三十年,在对二十二年律进行进一步修订的基础上,一部“日久而虑精”的律典终于定型,于同年五月颁行天下。洪武三十年律为30卷,460条。其中,《名例律》1卷,47条;《吏律》2卷、33条,包括职制类15条,公式类18条;《户律》7卷、95条,包括户役类15条,田宅类11条,婚姻类18条,仓库类24条,课程类19条,钱债类3条,市廛类5条;《礼律》2卷、26条:祭祀类6条,仪制类20条;《兵律》5卷、75条,含宫卫类19条,军政类20条,关津类7条,厩牧类11条,邮驿类18条;《刑律》11卷、共171条,是诸篇中内容最庞大的,其中包括贼盗类28条,人命类20条,斗殴类22条,骂詈类8条,诉讼类12条,受赃类11条,诈伪类12条,犯奸类10条,杂犯类11条,捕亡类8条,断狱类29条;最后为《工律》2卷、13条:营造类9条,河防类4条。《大明律》自颁行之日起到明末,除万历十三年合刻颁行《大明律附例》时改动55字外,[14]虽然洪武三十年律曾把 《钦定律诰》附于律后,在万历朝把万历《问刑条例》附于律文之后并形成了律例合编体例,但460条律文作为明王朝基本大法的地位一直未曾动摇。

《大明律》较之唐律,多有创新和发展。它以六部分目,使古来律式为之一变;适 君主专制主义的强化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关经济、行政、军事和司法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前代更为发达;《大明律》实行律例合编、律例并用,是统治集团得以在保障律典长期稳定不变的前提下,更能灵活地适时立法。在量刑上,明律较之唐律是“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即“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15]为防止臣下结党营私,还特设了“奸党”等罪名。《明史·刑法志》说:“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简核指条文数量减少,而宋代对士大夫的百般优礼,则是明律所不取的。

《大明律》不仅在明代始终稳定、有效,而且直接为清代所继承。其影响还远及东亚邻国,如朝鲜李朝直接援用《大明律》,日本《在中御条目》、《御刑法草书》、《御刑法牒》等都以《大明律》为准据,直至明治时所编至《假刑律》和《新律纲领》等,其体裁仍以《大明律》为蓝本。安南阮朝的法典中的许多规定也多取自《大明律》。《大明律》成为继《唐律》之后中华法系的又一代表性法典。

 

    (四)《大清律例》

清统治者入关后不久,即开始将明律译为满文,并对《大明律》略加修订,作为清代法典。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第一部清代律典《大清律集解附例》完成,次年颁行,共30卷,459条,其主体内容基本上照抄《大明律》,仅改移2条,删除钞法等3条,增加边远充军和逃人法2[16]

康熙九年(公元1670年),曾将《清律》的满汉文义重新校正,将律文分别纂注,并附以《比附条例》、《六赃图》、《真犯死罪绝不待时例》和《真犯死罪充军为民例》等。

雍正六年(公元1728年),清朝颁布《大清律集解》。这部律典分为6类、30门,律文436条。律首列《六赃图》等8种图表,并附编了《大清律总类》。在体例上略有变化,在每条律文后增加了解释性的“总注”,作为“集解”,这也正是这部律典的得名由来。对律文本身,以康熙年间的修订为基础进行了一定调整,改移1条,更名4条,合并6条,删去9条,增加2条,改动律文、小注达130条。而修改的重点,主要是律文后所附的条例,即在历朝旧例“原例”和康熙则例“增例”的基础上又补充了雍正朝新定的“钦定例”。

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对律典体例和名称又进行了一次修改。这次修订由三泰为首,历时四年,至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并颁行,称为《大清律例》。全书共47卷,包括《律目》、《诸图》、《服制》和《名例》等7篇正文,最后还附有《总类》。这部律典内将每一律条作为一门,正文共包括436门,当时附例1042条。在体例上,《大清律例》删除了《大清律集解》中的总注,不再按时间次序编排条例,而是根据条例性质将其分别附于律文之后,完成了律例合体的编纂形式。此后律文没有再进行过修订,只是原则上根据“三年一小修,五年一大修”的要求,对条例进行增删改并等整理工作。

 

三、令典的沿革

   令,作为法律形式的一种,出现得很早。如战国商鞅变法时曾颁布“分户令”,以改变秦国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落后旧俗。《商君书》中还载有秦国当时的《垦令》。秦朝时颁布有“田令”、“焚书令”等。令在汉 时既有 君主颁布的诏令,也有单行法令。汉代以后,逐步出现了独立的、以积极性规范为主的令典。令典是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是与律典并重的国家一代大法。

 

(一)隋唐以前令典的编纂

    曹魏时,曾编订了独立的单篇令文。据《晋书·刑法志》,有《郡令》45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共180余篇,还有《邮驿令》。但其书都已佚失,其性质和内容已不可考。

    西晋制定《泰始律》时,将有关国家制度方面的规定编为专门令典。《晋书·刑法志》说:“(修律)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其余未宜尽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则入律。”晋杜预《律序》中则说:“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可见,晋代的律典是“正罪名”为基本功能的刑事法典,而令典是以“存事制”(即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制度)为功能的积极性规范的法典。晋令共40卷,2306条,共33篇:《户令》、《学令》、《贡士令》、《官品令》、《吏员令》、《俸廪令》、《服制令》、《祠令》、《户调令》、《佃令》、《复除令》、《关市令》、《捕亡令》、《狱官令》、《鞭杖令》、《医药疾病令》、《丧葬令》、《杂令》、《门下散骑中书令》、《尚书令》、《三台秘书令》、《王公侯令》、《军吏员令》、《选吏令》、《选将令》、《选杂士令》、《宫卫令》、《赎令》、《军战令》、《军水战令》、《军法令》、《杂法令》。其中《杂令》分上、中、下三卷,《军法令》包括六卷,《杂法令》包括两卷[17]。晋代令典编纂体例的确立,对后世令典的编纂产生了直接影响。

西晋以后,南北朝时期也有令典的编纂。南朝的梁代,蔡法度等在修纂律典时,也制定了《梁令》30卷,包括《户令》等28篇。南梁之后的南陈由范泉主持编定令典,与《梁令》一样,也是30卷。其篇目现已不可考。

北朝的各代也编有令典。其中北魏令曾经过多次修改。高祖时律令同时编纂,当时人对令典相当重视,针对令典迟迟不能出台的问题,指出:“然律令相须,不可偏用。今律班(颁)令止,于事甚滞。若令不班(颁),是无典法,臣下执事,何依而行?”[18]魏太和十七年(公元493年),曾颁行《职员令》21卷单行。现可考的魏令篇目还有《狱官令》等。北齐在制定律典同时,于河清三年(公元564年)由高叡等人也制定了令典40[19],按尚书二十八曹为各篇名称。这是首次以官府的部门名称为令典篇目。这一做法直至明代又重新被采用。北周时也曾由赵肃、拓跋迪等人制定令典,但其篇目已不可知。

 

    (二)隋唐的令典

    隋唐时期的令典,地位相当重要,是与律并重的基本法律形式。隋开皇二年(公元582年),颁行《开皇令》,共30卷,30篇:《官品令》、《诸省台职员令》、《诸寺职员令》、《诸卫职员令》、《东宫职员令》、《行台诸监职员令》、《诸州郡县镇戍职员令》、《命妇品员令》、《祠令》、《户令》、《学令》、《选举令》、《封爵俸廪令》、《考课令》、《宫卫军防令》、《衣服令》、《卤簿令》、《仪制令》、《公式令》、《田令》、《赋役令》、《仓库厩牧令》、《关市令》、《假宁令》、《狱官令》、《丧葬令》和《杂令》。其中《官品令》、《卤簿令》和《公式令》可能篇幅较大,都分为上、下卷。隋炀帝时,又制定《大业令》30卷(一说18卷),但其篇目、内容已不可考。

唐代继承了前代令典这一重要的法律形式,特别是隋《开皇令》立法成就。《唐六典》说:“令以设范立制”,《新唐书·刑法志》则说:“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可见,唐代令典是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典。令典中并未直接规定相应的刑事处罚,而是在律典的有关条款中统一规范。《唐律疏议·杂律》“违令”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注:“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如果令典有禁止性规定,而情节轻微,律典中没有明确规定相应刑事处罚,则按该条处以笞五十的刑罚。当然,如情节严重,律典有明文规定,则仍按律惩办。这是传统法制中典型令典的特征。

唐初武德年间,在《开皇令》的基础上,编纂令典,至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完成颁布,这是唐朝的第一部令典。唐太宗时期,对令典进行修订,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共30卷,1590条。自贞观颁布新令典后,唐高宗、中宗和睿宗等朝也对令典作过修订。至唐玄宗开元年间,又进行过三次修订。自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修订后,唐令基本上没有再作过大的修订。

    唐开元年间修订的令典共30卷,27篇,1546[20],从篇目来看,除了个别篇目文字上的更动外,几乎全部都是隋《开皇令》中原有的篇目。虽然唐令同隋令的内容可能不完全相同,但两者之间的因袭沿革是非常明显的。

 

    (三)宋代令典

    唐以后,五代时期基本上沿用唐代的令典。北宋初年仍然沿用唐令,直到宋太宗淳化三年(公元992年)才由潘宪、王泗等编定令典。但实际上,这次只是对《唐令》进行简单的文字校勘,如避讳字的勘正。宋仁宗天圣七年(公元1029年),由吕夷简等人主持删修的令典颁行。这是宋代第一次真正编纂令典,也是唯一存世的宋代令典。《天圣令》共30卷,21篇:《官品令》、《户令》、《祠令》、《选举令》、《考课令》、《军防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公式令》、《田令》、《赋役令》、《仓库令》、《厩牧令》、《关市令》、《捕亡令》、《医疾令》、《狱官令》、《营缮令》、《丧葬令》、《杂令》,估计有1500条左右。现存《天圣令》残本,包括《田令》、《赋役令》等10卷,令文289条,附录唐令222条。从篇目上来看,主要承袭了唐代的名称,但其有些内容,作了大幅度的调整。如唐《田令》中规定了与均田制相应的树木栽植法,宋代天圣令典中则根据宋代的五等户制进行了修改和增补。再如《赋役令》中删除了前代对租调的有关规定,因为当时已不实行租庸调制[21]

此后元丰、元祐、元符、政和年间,以及南宋的绍兴、乾道、淳熙、庆元、淳祐年间,都进行过令典的编纂。其中《庆元令》50卷的部分篇目,通过《庆元条法事类》等法规汇编还可复原出部分篇目[22]。无论从卷数、篇目来看,都比北宋的《天圣令》有很大幅度的增加。

宋代以后,元、明、清三朝没有制定像西晋之《晋令》、唐代之《贞观令》、宋代之《天圣令》这样内容完善的令典,但明初颁行的《大明令》似带有令典的性质。《大明令》系明开国之初与《大明律》同时颁布、并行于世的重要法律。该令于明太祖朱元璋登基前一个月完成,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一月颁布天下。《大明令》革新体例,以六部分类,凡为令145条。其中《吏令》20条,《户令》24条,《礼令》17条,《兵令》11条,《刑令》71条,《工令》2条。它对明朝的基本制度、诸司职掌和司法原则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新朝初建、法律未暇详定的情况下,它实际上起到了临时治国总章程的作用。其确认的基本法律制度后成定制,为明代各朝所遵行。

 

第二节  君主的敕令和朝廷颁行的其他法规

 

作为先王之典、一代大法,律典相对稳定,不便于频繁修改。但法律的规定往往滞后于时代,如果不能适应时势的变迁,及时进行调整,势必不能解决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留下各种法律的盲点,或因时过境迁、执行不利,最终成为具文。这是任何时代的法律都必然面临的问题,也出现了各种解决的对策。在君主制的政治体制下,以君主命令的形式发布各种单行法,是最便捷有效的方式。

 

一、诏令

 

先秦时代,已出现了以君主命令形式发布的法律。在传世的古代文献《尚书》中,保存了若干篇当 君主对军队和臣民发布的命令(部分可能由后人写定),称为誓、诰。

誓,按《周礼·秋官·小司寇》的解释,是针对军旅发布的。如传说中夏启攻败有扈氏前发布的《甘誓》、商汤伐夏桀前的《汤誓》、周武王伐殷纣前的《牧誓》和伯禽伐淮夷时的《费誓》等,主要是出征前的动员令及对军队的纪律约束;诰,是对其他臣民所发,如《大诰》为周公东征平叛所发,《酒诰》是诰康叔诫谕禁酒,《康诰》为分封康叔时的诰谕,《洛诰》记洛邑建成后周公告诫成王。誓、诰中包括许多具有法律、特别是刑事法性质的内容,是当 君主以强制力为后盾维护军纪和其制定的基本制度的有力工具。

秦统一后,为加 君主的权威,秦始皇曾宣布“命为制、令为诏”,当时命、制、令、诏具有相似的意义, 都是以 君主命令形式发布的。《史记·萧相国世家》载,刘邦的军队攻占都城咸阳后,萧何曾收集秦朝丞相、御史的律、令、图书,可见当时令已是与律相区别的独立法律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