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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经济法律制度
【要点提示】:
·垦荒与土地所有权
·唐代《水部式》的内容及影响
·宋元市舶法则
·明清海禁与海外贸易
·中国古代农业税的改革
中国古代是农业经济社会。国家经济政策的基本点是以农为本,有控制的发展工商业。为贯彻这一政策,历代均进行了数量纷繁的经济立法。其中,有的取得了成功,有的惨遭失败。以下略述梗概,以为今日研习法学之一助。
第一节
农业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历朝都将“以农为本”作为基本国策。秦始皇时,就已颁布过多个重农的诏令。西汉前元二年(公元前178年),汉文帝正式宣布农业为国家的本业:“夫农,天下之本也,其开籍田,朕亲率耕,以给宗庙粢盛。”[1]此后历代皇帝均发过布类似的诏令。这为具体的农业立法奠定了基础。
一、农业管理机构
在以农为本的国策下,发展农业生产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按照惯例,农业生产主要由地方官员或专门的劝农官员负责管理。秦代规定,郡守在每年春季须巡行其所辖各县,督导农事。汉代要求地方官员在农作物生长季节调查了解农作物的长势,根据情况分为上、中、下三等,登记注册,上报中央。《唐律疏议》卷13规定,州县官“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宋代各级地方长官均兼当地之劝农官,每春二月农作初兴之时,守令须出郊劝农,并作劝农诗一首,
宣示
君王美意。元代为发展农业,在中央设置大司农司,并向各地派遣劝农官员。明代在省府州县添设专职治农官吏,依法督农耕桑。与劝农相应的,历代法律都严禁官员利用劝农之机扰农。宋代规定,违者“徒二年;容纵公吏等,与同罪。”[2]这个处罚是比较严厉的。
二、土地法律制度
土地对于农业生产至关重要。中国古代农业立法对此十分重视。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将国家控制的土地直接分配给农民耕种。
汉高祖二年下令,“诸故秦苑囿园池,皆令人得田之”。[1]《汉书·贾山传》也称汉文帝“去诸苑以赋农夫”。清初将前明王公贵族的庄园土地,“给与原种之人,改为民户,号为‘更名田’,永为世业”。[2]类似举措在各朝开国之初几乎皆有实行,对恢复农业生产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2、鼓励垦荒
一是承认垦荒者的所有权,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赋税。宋代规定,开垦荒地即为“永业”,三年到五年以后才对垦荒地“起税”,而且所起之税仅为垦田的三分之一或十分之二。元代多次下令拨给牛具种子,让南宋“新附民”和贫民垦荒,起科年限从三年展宽到六年,杂役则并予免除。明初北方历经战乱,田土荒芜严重。明太祖下令在山东、河南开垦荒田的,永不起科。清初规定,开垦荒地“永准为业,俟耕至六年后”,“方议征收钱粮”。”在此六年内,一切差役均予蠲免。[3]康熙十二年(公元1673年),将对垦荒起征科赋的年限由六年放宽至十年。[4]雍正时又规定,水田以六年起科,旱田以十年起科。[5]此后相沿未改。
二是将垦荒成绩作为官员考评的重要标准,调动官员组织垦荒的积极性。宋太祖时规定“县令、佐能招徕劝课,致户口增羡、野无旷土者,议赏。”[6]宋英宗时对垦荒有功的郡守赵尚宽给予奖励,特进一官,赐钱二十万,复留再任。南宋高宗绍兴五年(公元1135年)五月颁发了《守令垦田殿最格》。清代顺治六年(1649年),将劝垦土地的多寡定为州县官吏的考成标准之一。顺治十五年(1658年)又进一步规定了奖励的具体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垦荒的地点是有限制的(对开垦的亩数也有限制,但不怎么强调)。只有在政府允许的区域内垦荒才能享受上述权利,否则要受到处罚。限制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是皇家苑囿(如清代承德避暑山庄)以及皇家陵墓和其他类似的地区。《大明律》卷11规定:“凡历代帝王陵寝,及忠臣烈士、先圣先贤坟墓,不许于上樵采耕种及放牧牛羊等畜,违者杖八十。”中国人崇敬祖先,先人的坟墓受到特别的尊重。《唐律疏议》卷13规定,盗耕墓田的杖一百,伤及坟墓者徒一年。这个处罚比一般盗耕要重。明清律里没有类似的规定。但从明清时期宗族的发展情况看,这一禁令应该是仍旧有效的。
二是所谓的禁区,如皇帝的家乡是所谓的“龙兴之地”,严禁民众擅自开发,破坏风水。如清朝即严禁内地人民前往东北,直到后期才放开禁令。这阻碍了东北地区的开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东北的国防安全。此外,还有一些所谓的敏感地区(如矿区)。明代中期流民纷聚大藤峡,当即遭到政府的镇压。后来因为流民实在太多,才改为设立新的郧阳府以管治。
三是军事区域。如明代严禁在陕西榆林等处近边地土盗耕草场、越出边墙界石种田,违者“一律问拟,追征花利”。[7]
这主要是为生产安全考虑。清代继承了明律的规定。
四是江河冲积而成的沙田,一般属于国家所有,禁止私自垦占。
此外,因为古时土地开发的规模和人口都尚有限,对于政府来说,主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多多开发荒山荒地。对于水土保持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问题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如围湖造田)。在诸多垦荒法令中我们也没有发现有关的内容。这给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进步留下了一些隐患。比如黄河在西汉时期为患甚烈,而在东汉以后出现了一个长期安流的局面。其一个重大原因就是因为中上游土地利用方式的不同。前期在驱逐匈奴以后,大力发展农业耕作,导致水土流失严重;后期因为战乱,该地区的农业人口减少,而以游牧为主的羌胡人口增加。这无意中加强了土地的保护,减少了河患的发生。类似的教训在今天的农林立法中自然应该认真考虑和借鉴。
3、限制贵族、官僚和寺观占有过多的田地。
从汉代开始,即有“限田”之议。在北魏和隋唐实行均田制的时候,法律上还有禁止“占田过限”的条款。宋以后,放开土地买卖,但政府还是采取了一些措施规范土地买卖,抑制兼并。如宋代禁止以土地、房宅、耕畜等重要生产和生活资料折抵高利贷:“民负息钱,无得逼取庄土、牛畜以偿。”[8]“应户百姓积债负,并至秋成后理索,如敢私侵占人户田苗,依科条罪”。[9]“诸以有利债负折当耕牛者,杖壹佰,牛还主”。[10]此外,许多寺观通过各种手段占有大量田土,敛取巨额财富。历代对此多加以限制。元代还规定,有家室的僧人不得享有免税的特权。
三、屯田法律制度
屯田是中国古代官营农业的主要形式。其具体做法是利用国家控制的土地,组织农民或兵士集体耕作。根据官府是否提供种子和耕牛,按照四六或五五的比例分配收成。与农民个体耕作不同的是,屯田实行军事化管理,劳动者没有个人自由。就其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而言,屯田可以看作一种官营农场。在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下,屯田是国家发展农业生产的重要举措。因此,从汉代到清代,政府都实行规模不等的屯田。曹操正是利用许下屯田所得的积粟,较好的解决了粮食问题,从而削平群雄统一北方的。
除了屯田之外,唐以后的历代政府还通过各种名义占有大量的“官田”,租给农民耕种。明代皇帝甚至还在北京周围(如顺义)设立自己的皇庄。但这已经不属于发展农业生产的范畴,而是封建国家掠夺土地和财富的手段,是对以农为本政策的反动。
四、水利法律制度
1、水利兴修
水利是农业的保障。在一些古书中有“筑堤如筑边,守堤如守边”的说法。中国很早就有兴修水利的传统。大禹治水的故事至今传颂。秦国修建的都江堰至今仍在发挥作用。唐代将兴修水利作为地方官员的重要职责写进了法律。主司如果“不修堤防”或“修而失时者”,杖七十;后果严重的,加重处罚。明律继承了这一规定。清律也有“失时不修堤防”的专条。[1]
但是兴修水利必须首先申报,否则要以“擅兴”论罪。唐律规定,无论是京师还是地方的水利工程,都必须先行向国家申报,批准后才能进行,违者即为非法兴造,申报不实的也要治罪。明律也有类似的规定。清律进一步规定,按照工程所需物料银和工价银的数额多少,决定审批的等级和程序。物料银和工价银也要事先预算上报。
之所以要求上报,主要原因是经济。从宋代开始,中央政府一步步加紧对地方财权的控制。地方要进行比较大一点规模的建设,都必须向中央申请资金。这给地方建设带来了诸多的不良影响。明末清初的思想家顾炎武指出:“今日所以百事皆废者,正缘国家取州县之财,纤毫尽归之于上,而吏与民交困,遂无以为修举之资。”[2]
2、用水制度
如何合理用水并化解用水纠纷是古代水利立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在汉律中已有“水令”的记载。西汉的召信臣在郡守任内“为民作均水约束,刻石立于田畔,以防分争。”[3]所谓“均水约束”,颜师古解释说:“言用之有次第也。”这实际是一个地方性的用水法规,可惜具体内容没有记载。
现在流传以来内容比较完整的是唐代的《水部式》残卷。[4]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由中央政府制定的水法。该法对全国重要沟渠的用水分别作了规定,并规定了普适性的灌溉用水的程序和原则:“凡浇田,皆仰预知顷亩,依次取用,水遍即令闭塞,务使均普,不得偏并。”唐人刘禹锡评论说,“按《水部式》,决泄有时,畎会有度。居上游者,不得拥泉而颛其腴。”[5]可见唐代用水的基本精神与汉代的一脉相承,都强调用水要公平。
此外,唐代碾硙(利用水力碾米、磨面)发达。富贵之家借此牟利者不在少数,甚至连寺庙里的和尚也参与进来。这严重影响了农业灌溉。为解决这一问题,《唐六典》卷7规定:“凡水有灌溉者,碾磑不得与争其利(原注:自季夏及于仲春,皆闭斗门,有余乃得听用之)。”同时严禁官吏经营碾硙牟利,妨碍农业用水。历史记载,唐朝政府曾经一次拆除80座碾硙。著名大臣郭子仪主动拆除了自家经营的碾硙。
宋代继承了唐代的规定,并规定一切有碍于公共利益的碾磑之类设施均予拆除。除了“地高水下”的情况外,不得在河道上“当渠造堰”。“若渠堰应修者,先役用水之家。”[6]北宋王安石变法时还制定了专门的农田水利法。
元代继承唐宋的法制,规定在浇田时月停住碾磨,以免影响灌溉。此外,还允许百姓开引水渠,力量不足者,有司添力开挑;鼓励使用水车;调整运盐河道与灌溉用水的关系。运盐河道往往是人工开凿的,大量引水必然影响灌溉。
清代对同一水道上中下游的田地规定有不同的灌溉时间,渠道阀门的启闭也有时间规定,必须照章办理,不得违反。嘉庆时还严禁民人私自筑坝。
除了政府的立法以外,各个地方,特别是在一些缺水地区,还就用水制定了乡规民约。[7]这对发展农业生产起了很好的作用。
五、救灾法律制度
古代的农业灾害主要有两类,一是蝗灾,二是水旱灾害。相对于水旱灾害来说,蝗灾的救济要简单一些(就危害来说,蝗灾是最可怕的),主要是捕捉。清代规定,凡有蝗蝻之处,大小文武官员要组织群众“及时捕捉,务期全尽”。人手不足的,可以雇募人夫,每人计日给银若干,以为饭食之资。这也是历代捕蝗的通例。
因为迷信,蝗虫还曾被认为是神虫。为此,唐玄宗在宰相姚崇的建议下,曾以食蝗虫的方式鼓励人民扑蝗救灾。此外,为鼓励人民捕蝗,官府还出钱收购民众捕捉的蝗虫。最早施行是在西汉平帝元始二年(公元2年)。其后代有传承。宋代为鼓励人民将蝗虫消灭在萌芽状态,特地提高了蝗卵的收购价格。而清代的安徽省则从成虫捕捉困难、幼虫捕捉容易的角度出发,提高了成蝗的收购价格。这一条例可能实行效果比较好,为清朝的《户部则例》所认可。
水旱灾害的情况要复杂一些。首先是对水旱灾害的预防。历代政府都很注意兴修水利。官员兴修水利失时的要承担责任,破坏水利设施的要受到刑事惩罚。
其次,地方官员要及时上报灾情。秦律要求各地官员及时报告各地灾害情况,“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兴之。”[8]唐代将这一内容写进了法典。《唐律疏议》卷13规定,如果主管官吏“应言而不言及妄言”“旱涝霜雹虫蝗”灾害的杖七十,“复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
[9]《大明律》继承了唐律的上述内容,并将刑罚加重为杖八十。[10]《明会典》规定了上报的时间,夏灾限以五月、秋灾限以七月,部分边疆地区可以推迟到七月和十月。朱元璋还规定,发生灾害地方官不奏的,当地耆宿可以连名申诉。[11]清代除了继承明律的规定外,还规定了逐级上报的时限:州县向省府报告,不过四十日;省府向中央报告,夏灾不出六月底,秋灾不出九月底。[12]这对于及时了解灾害情况、妥善安排救灾是有积极作用的。
一旦发生灾害,中央政府都要根据灾情,紧急调拨资金或物资运往受灾地区。必要时,皇帝还会派遣钦差前往灾区办理赈济事宜,如设粥厂、放赈粮等。但是中央政府救灾,一般都是在灾情发生一段时间之后,难以及时缓解灾情。为此历代都规定,在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官员可以“先斩后奏”,直接动用国家物资(如漕粮)赈济灾民。明代洪武年间规定,天下有司凡遇岁饥,先发仓廪赈贷,然后具奏,请旨宽恤。清律将此条写进《大清律例》。但据清末法学家薛允升研究,地方官多“不敢遵例行”。[13]唯一例外的是对于突发的水灾,因为情况通常十分紧急,地方官员可以先行酌量赈济。
为解决受灾地区粮食不足问题,政府还鼓励商人前往灾区粜粮。明代规定,商人粜粮前往灾区发卖的,政府可以借支一定的资金。清代规定,前往灾区粜粮的船只,可以免纳关税。当然,粜粮价格是受到限制的。士绅积极参与或组织救灾的也会受到朝廷的嘉奖。
还有一种所谓“工赈”(即以工代赈)的救灾制度。最早由管子在齐国实行。汉代也有一些记载。宋神宗熙宁六年(公元1073年)正式规定,常平仓中的钱谷在荒年时,必须用来从事水利工程,以便赈济灾民:“自今灾伤,用司农常法赈救不足者,并预具当修农田水利、工役、募夫数及其值上闻。乃发常平钱斛,募饥民兴修。不如法赈饥者,委司农劾之。”[14]清代乾隆皇帝也发过类似的上谕,并要求仔细勘估各省待修的城垣,列上各项工程的优先顺序,一旦需要就可以立即施行工赈。这被认为是既能赈济灾民,又能恢复经济的一种比较好的救灾办法。
此外,遇到财政特别困难的时候,国家还可以通过犯人纳钞赎罪、富民纳钞买官等方式,筹集资金,进行救灾。这在古代是屡见不鲜的,虽然被许多人批评为饮鸩止渴。
对于受灾地区,均根据受灾情况减免税粮。汉代规定,收成减少十分之四以上的灾区,可免去当年田租。唐代进一步规定,收成减少四分以上的地区免租,六分以上的免租、调,七分以上的课役具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宋代有“破分之法”,根据灾情,酌情减免受灾人户的税额。明代规定,减免秋粮的,以十分为率,减免三分;减免粮草的,全灾者(按十分计)免七分,九分者免六分,八分者免五分,七分者免四分,六分者免三分,五分者免二分,四分者免一分,四分以下不免。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减免大都限于存留部分(明代的地方税),起运部分(明代的国税)一般还是要照常交纳。万历时为了扩大体恤面,又规定有田的减免税粮,无田的减免丁口盐钞(一种人口税)。清代规定,受灾程度不及五分的,可以要求缓征钱粮。雍正时规定,凡遇蠲免钱粮之年,将所免钱粮分作十分,以七分免业户(地主),三分免佃户。这对广大受灾的佃农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
六、其它农业法律制度
其一,保护农民财产。土地是最根本的。唐律规定,盗耕、盗种他人田土,根据亩数多寡、是熟田还是荒田以及是否强耕,处以笞三十到徒一年半的刑罚。明、清律继承了这一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唐律对盗耕民田、官田的同等科罪,明清则官田加二等。这应该和宋元以后官田逐渐增多很有关系。
牲畜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工具。历代都对偷盗和杀害牲畜的行为加以惩治。汉律:“杀伤马、牛,与盗同法。”[15]《唐律疏议》卷15规定: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此后历代皆有类似的规定。
此外,禁止偷盗和毁坏农作物。秦律规定,偷盗别人桑叶,计赃不足一钱的,罚服徭役三十天。《唐律疏议》卷27规定,在他人“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大明律》对条文词句有所更改,但本意不变。《大清律例》卷9进一步规定,按照所盗瓜果的价值决定刑罚,“一两以下,笞一十;二两,笞二十;计两加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其二,减轻农民负担。兵役和徭役是古代农民的沉重负担。为不影响农事,秦律规定,不能同时征发一家中的两名男子去戍边,“同居毋并行”,否则县令、县尉、士吏都得受到“赀二甲”的处罚。
[16]《唐律疏议》卷16规定,官吏分派徭役“不平”的,“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非法兴造”工程的按照工钱多少“坐赃论”。《大明律》卷4继承了这些规定,并禁止官吏“私役部民夫匠”,私役“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并按照每人每日六十文的标准付给工钱。清律全盘继承了明律的规定。
此外,还制定了所谓“务限”制度,禁止农人在限内(即农忙时节)打民事官司,以免耽误农作时间。同时,对官府断案的时限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宋代务限时间自每年二月一日起,至
十月一日
止;官府
正月三十日
住接词状,
三月三十日
以前断遣。元代规定同宋代。
其三,支持农民互助。元代初年,北方农民成立一种互助性质的“锄社”。元世祖向全国推广,并颁布“劝农立社事理条画”,规定凡民户五十家为一社,社长由“高年晓事者”担任,增至百家、不足五十家或地远人稀者,则分别情况另行组社;田边树立木牌,上书某社某人,“社长以时点视劝诫”;社中的疾病凶丧之家,由众人合力相助,一社内如受灾民户较多,则“两社助之”;社长的徭役予以免除,地方官府不可另派科差。其后的明清都有所沿袭。
其四,推广农业技术。秦律《仓律》规定了种子的保管办法以及每亩的用种数量:“稻、麻亩用二斗大半斗,禾麦亩一斗”。[17]
汉明帝时大力推广区田法。元世祖时向各州县颁发《农桑辑要》,指导农业生产。后来仁宗、英宗、明宗和文宗时都曾加以修订颁布。元代还出现了诸多私人撰写的农书,如王桢《农书》。
其五,指导和鼓励改善农业经济结构。宋太宗曾要求江南诸州多种粟、麦,北方多种水稻,由政府提供种子。明初,政府在鼓励农民种植粮食作物的同时,积极要求和鼓励农民种植棉花、桑麻以及果树等。这些措施对改善农业结构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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