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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中国法制史》选刊

第五节 财政税收法律制度

 

一、财政法律制度

1、国家财政与皇室财政

在秦以前,国家财政与王)室财政基本上没有分开,财政收入都归王室所有,由王室支配。到西汉时期,国家财政与皇室财政才大体上分开。国家财政掌于大司农,皇室财政掌于少府与水衡都尉。

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有:赋税收入,包括田赋、算赋、更赋、杂税等;官业收入,包括官营专卖收入、官矿收入等;其他收入,主要有卖爵、赎罪金、卖武功、卖官等。国家财政支出主要有俸禄支出、祭祀费用支出、土木工程费用支出、军事支出,包括军队的给养、军用兵马兵器费用、政费支出等。

皇室的财政收入主要来自其他一些税种。《汉官旧仪》称“山泽鱼盐市税,以任公用”,即是指山林、矿物、制盐等税收为皇室财政收入,归诸少府。其他还有江海陂湖之税,园税,市井之税、口赋、苑囿池御之收入、公田之收入,各诸侯郡国敬献的贡物等都归属皇室。皇室的财政支出主要有膳食费、服饰费、器物费、舆马费、医药费、乐府及戏费、后宫之费、铸造费、少府水衡杂费、赏赐费、皇太后皇后太子费用、土木费等。

此后历代大致如此。但由于皇权强大,皇帝经常通过各种手段,侵夺国家财政,充实皇室财政。另外,财政管理特别是财政支出方面,主要受皇权的支配,随意性很大,浪费和贪污现象都很严重。

2、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

著名经济史学 家梁方仲 先生曾说,在中国古代史上,地方从来没有独立的财政(割据时期例外)。中央、地方财政的划分,只可勉强借用“起运”、“存留”两个名词来表示,然而是不尽确切的。[29]历史事实与此大致如此。

比较明确的中央和地方分割赋税的制度是在唐代后期形成的。当时称为“上供、送使和留州”,即将中央政府直接控制的各州的赋税分为三部分:一部分上交给中央政府;一部分输送于节度使、观察使府,亦称留使;一部分留作本州用度。但这是在藩镇割据情况下的制度,不可以之为常态。

到宋代,即改变了上述做法,采取纯粹的“上供法”,地方财赋直接上缴中央财政,由中央统一管理和决定财赋的分配。为了强化中央对地方财政收入的控制,对上供物的上交期限、数量、质量以及对上供物的挪用、截留等都制定了严格的法律,在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中,更集中的反映了中央对地方财政收入控制的加强。

为加强财政管理,宋代创制了“四柱清册”,即各级政府上呈结账报告,必须按照“四柱”编制表册。这种表册源于唐代官府中办理钱粮移交手续的清单,经宋代改造发展形成的。“四柱”是指上期结存、本期征收、本期支出、本期实存四项构成。两宋使用“四柱清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离任官员在向新任官员移交钱粮时,必须按照“四柱”格式编制清册。这实际是一种离任审计。二是各级地方官员向中央呈报财政报告,也必须统一按照“四柱”的格式分科编制。这些措施对于政府工作的顺利移交和中央政府及时了解地方财政状况、加强财政管理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后来明代在收取民户赋税时也使用了“四柱清册”。

宋代还依照唐朝的“国计簿”编制了“会计录”。会计录以预算、决算资料为基础,依照法定的会计和审计体制、财政收支项目进行归类整理,将全国财政收支总额和分类数字,如户口、赋税、经费、储运、禄食等项目加以编纂,为朝廷掌握财政收支盈亏情况,管理财政提供数据。这一制度也为后代沿用。

明代在继承旧制的基础上,有所改革,主要体现为田赋上的“起运”、“存留”制度。这也是前述 梁方仲 先生立论的重要依据。所谓起运,就是运到中央政府或他省(布政使司)的府、州、县,或各边镇都司卫所等军事区域的部分。存留就是留供本地开销的部分。此即所谓“起运以充国足边之需,存留以备支振乏之用”是也。[30]

3、清代的财政法律制度

为进一步说明中国古代的财政法律制度,以下以清朝前期的情况作一总体性质的说明。[31]

在中央,由户部总司国家财政,管理全国疆土、田亩、户口、财赋收支及相关政令。和国家财政相关的主要机构几乎都为户部直辖,一是钱法堂和宝泉局,掌管钱币铸造事务,二是户部三库(即银库、锻匹库和颜料库),分别管理银钱、锻匹、颜料等物,三是仓场衙门,掌漕粮积储和北运河运粮事务,四是征收货物通过税的各地税关等。

皇室财政由内务府管理,与户部掌管的国家财政分别收支。清朝前期,虽然宫廷的若干用费由户部支出,但总的说内府与外廷的界限是清楚的。内务府的收入主要来自皇庄地租、各地岁贡和内外官员报效,而不依赖于国库。

在地方,顺天府和奉天府由府尹主持治下财务,各省则由掌一省行政的布政使总管全省财政。布政使以下,守道职司钱谷,府、州、县各级行政机构的主官亦皆主管所属财务,州县并直接负责赋税(田赋、杂赋等)的征收,皆汇总于布政使司。

漕运、盐务、关税三项特别财务除由户部统理外,另设专门机构和专官管理。

漕运设漕运总督,总司山东、河南、江苏、安徽、江西、浙江、湖北、湖南八省漕务;各省设督粮道,监察漕粮收储及督押粮船。

盐务设盐政,为地方盐务最高长官,由总督或巡抚兼任;下设督转盐运使司或盐法道以及盐务分司、盐课司、批验所、巡检司各机构,具体办理盐务。

关税征收由设于水陆要津的税关(分别隶于户、工二部,其中多数为户关)管理。

财政收支不分中央、地方,实行“统收统支”,由各省按照中央政令总征各项赋税,然后在户部统一筹划和监督下开支国家各项经费。国家通过存留起运、冬估报拨和钱粮奏销制度来保证财政的集中管理。

一,存留和起运。清制,各省州县所征各项赋税(地丁、杂赋等)除例应由本府州县坐支的小部分外,其余都尽数解交藩库即布政使司库(粮米解交漕运机构或粮道),布政使司汇总全省钱粮,除去本省留支,剩余部分听候户部调拨,或运解邻省,或上解中央。各处预留钱粮称“存留”,解出钱粮称“起运”。起运的钱粮,解送户部库供京师应用者称“京饷”,解运邻省或中央指定的其他地点称“协饷”或“协拨”。清政府就是通过这种存留、起运制度,通过京饷和协饷,来统一分配全国的赋税收入,一方面保证中央的开支,另一方面在收支有余的省份和收支不敷的省份之间“酌盈剂虚”。

二,冬估和报拨。各省开支本省经费及向中央或他省解款,须履行例定的户部审核拨款程序(少部分本省按例自支的除外),这就是冬估和报拨。所谓“冬估”,是各省于每年冬季预估下年本省官兵俸饷及其他应支款项的数额,造册(“冬估册”)报送户部。“报拨”是在次年春、秋二季,各省再各造送一次库存银两实数册,听候部拨,因又称“春秋二拨”。户部根据各省报册,经过审核,除依例按上年冬估册所开各项经费准其存留支用外,将剩余部分分别指拨京、协各饷。各省奉拨,按所拨款项、数目、期限,一一分别解送。

三,钱粮奏销。这也是中央对各省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和控制的重要制度之一。清制,各省各项钱粮款项的征、支、拨、储都须定期向中央册报请销,由户部审核,有定额的按照定额,无定额的依循旧案,相符者覆奏准销,不符者据原册指驳,令其更正,此谓之“钱粮奏销”。奏销依款项之不同各有一定限期,如地丁奏销,直隶、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在次年四月,奉天、江苏、安徽、浙江、江西、湖北、湖南在次年五月,福建、广东、广西、四川、云南、贵州在次年六月。各省须在规定的限期之前,由布政使司根据下属所造草册汇造本省总册,按旧管、新收、开除、实在的四柱格式,并分别款项的起运、存留、支给、拨协各数,一一详细开列,由督抚复核加印后在限期内送部,同时向皇帝题报。非经常性的款项,如军需、赈灾等项开销,专案奏销。

此外,清前期还建立了严格的仓、库制度。“仓”指粮仓,有官仓、民仓之别,官仓如京师及其附近的“京通十三仓”、户部“内仓”、内务府“恩封仓”,运河沿线的“水次七仓”,各省省会及府、州、县治的“常平仓”,以及东北、各沿边和内地驻军处所的“营仓”等;民仓为各地乡村、市镇设置的社、义等仓,一般由地方绅董经理,但须报官备案,并受官府监督。“库”为存储征解备支的银、物的处所,如京师的“户部三库”、“内务府六库”、盛京的“盛京户部银库”、直省自布政司以下的各衙署库以及各地的将军、副都统、城守尉库等。仓、库有严格的出纳、稽核制度,除委派专员管理外,各该管衙门正印官须亲核收支、每岁盘查并将出纳、存储各数造册送中央户部等各该管部察核(直省赃罚银报刑部,兵饷、河饷兼报兵、工二部);正印官离任,须将库储钱粮交代清楚,接任官造具接收册结,上司官加结送司,详请督抚咨部。

清初,各省每年所征钱粮除留支外须尽数解出。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以后,实行“司库封储”制度,按各省距京远近及剩余多寡,令于布政司库各酌留银数十万两,由督抚公同封储,名之曰“封储银”,用备不时之需。封储银各省不能擅动,遇有急需,须经题奏核准才能动用,擅动者论斩。雍正八年,又定直省各府、州、县属库酌留分储银制度,动用时亦须事先报告,事后要筹补足额。后来道、厅以及总兵、副将、都统、副都统等武职衙门属库也都各有分储。

二、赋税制度的基本内容

1、税种

中国古代的税收种类主要有田赋和人丁税,合称赋役。田赋按田亩征收,相对来说比较简单。这里主要介绍一下人丁税的情况。

所谓人丁税,就是按照国家法令,作为一个成年国民对国家应该承担的劳役义务。与田赋相比,人口税有如下五个特点:

一是人丁税大部分都是劳役,而且按人头分摊,无论贫富,只要是成丁,就必须亲身服役。汉代以后允许交钱代替,但没有钱的仍须亲身服役。

二是不断被合并或转嫁。如汉代的人口税有算赋、口赋和更赋三种,到魏晋时合并为单一的户调。到唐代中期两税法改革时,户调又被摊入户税和地税中征收。到明清时期,又将人口税(役银)并入田赋中征收。

三是不断重生。如户调被合并之后,五代时就出现“身丁钱米”,宋代之后还在一些地方残存。宋代将地方政府的开销和地方公益事业的支出定为人丁税性质的“职役”,由当地富户轮流承担。明代农民要承担均徭、甲役和杂泛三种劳役,或者交钱代替(役银)。

四是与实际人口的关系不断虚化。在两税法改革之后,财政原则为“量出为进”。长久发展下来,所谓一地的人口税数额就和当地人口没有了直接关系,只是该地必须承担的一类税收。

五是负担最为沉重。因为丁税只有成丁才抽,农民靠壮丁劳动,如果交不出丁税就必须服役,对其生活影响甚大。加之服役一天,路上来回就得很多天,时间、精力、财力都有很大的耗损。另外,就立法来说,赋是有限度的,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徭役则多无常法。即使是在各朝代的开国时期,因为服役家破人亡者亦屡见不鲜。这种情况直到清代摊丁入亩改革之后才得以改变。

因此,历次税法改革,减轻人丁税(主要是役法)都是一个重要内容。明代一条鞭法改革的主要对象就是役法。

2、税额的确定

税额的确定可分为三个层次:一、全国的税粮总额,由中央政府按照“量入为出”或“量出为入”的原则确定;二、各地分担额数由中央政府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指定;三、各户的应纳税额由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决定。此外,因为古代纳税方式以实物为主,国家还要确定各地交纳的实物种类。如明代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的全国税粮计有六项,其中夏粮三项:米麦4712900石,钱钞39800锭,绢288487匹;秋粮三项:米24729450石,钱钞5730锭,绢59匹。浙江布政司承担夏粮米麦85520石,钱钞20690锭,绢139140匹;秋粮米2667207石,钱钞86锭,绢59匹。但是北平布政司总共只承担三项,即夏粮米麦353280石,绢32962匹;秋粮米817240石。[32] 因为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有别,税粮不一是普遍情形。

税率也由中央确定。中国古代基本上都是定额税率(如曹魏田赋每亩 四升 )和比例税率(如西汉田赋三十税一),很少实行累进税率。这被认为是中国古代贫富严重分化的原因之一。清朝对于内地省份的税率,只规定了一个大概,具体的仍由地方决定。清朝《户部则例》卷五规定,直隶每亩科银八厘一毫至一钱三分有奇不等,人丁每口征银三分至二两六钱有差。每省都有类似的规定。新疆因为较晚进入版图,另有“新疆赋额”专条。屯田的税率也有专门规定。

税额的确定是“以丁身为本”还是“以资产为宗”是古代税制中争论最为激烈、实践中也是弊端丛生的一个问题。如曹魏时期依据资产多寡将农户分为九等,按照户等高低征收不同数量的绢、绵(户调)。唐代两税法也以每户占有土地顷亩、资产多少为收税依据。这就必须每年核定土地,资产。但是经常是长期不调查户等,或者在调查(如所谓的经界)中弄虚作假。如唐代自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定税后,直到贞元四年(公元788年)才重新审定一次,虽作了“三年一定,以为常式”的规定,但以后并没有执行。官僚贵族、地主富户可以用不报或少报的手段,达到少交赋税的目的。结果使某些地区“十分田地,才税二三”,所谓“唯以资产为宗”的原则,实际上很难贯彻。这是古代税法中的一大难题,也是一些人反对两税法按资产收税的理由之一。

此外,税率的高低还直接影响到私租的增减,如清代“摊丁入亩”之后,地主借口“摊丁”大幅增加私租。但历代政府均很少干预,即使干预也不够有力。这直接影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实施和农民负担的减轻。

3、税额的增减

税粮的增加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合法的增加。即中央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或国家财政需要所作出的调整。如唐代建中三年(公元782年)政府下令,两税每贯增加二百。元代江南夏、秋两税的税额是沿袭宋代的,延祐七年(公元1320)下令每斗添加 两升 ,即增收百分之二十。明代一条鞭法原额每亩税银五分,崇祯年间有的加至一钱以上。当然,合法未必合理,对于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二是变相增加(和现代的附加税不同)。宋代利用各种名义,如沿纳、支移、折变、脚钱(运输费)、加耗(以税物损耗为名的加税)、预借、重催(纳税后重叠催税)、义仓、大斗、大斛、斗面、斛面(纳税时,税粮高出斗面斛面的堆尖部分)、呈样(以官员检查税物样品为名的加税)等等,进行加税,使两税成为很重的负担。元代在征收税粮时,无论南北,每石加征鼠耗 七升 。实际上有的每石外加五斗,有时甚至一石要交三石之多。明初征粮每石加收雀鼠耗 七升 。后来逐渐增加,江南有加至七八斗者。 清代实行耗羡归公,才在制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税额减免大致有五种情况。一是所谓的普免钱粮。如西汉时期将全国的田租从十一之税减至三十税一。另外,每朝开国之初为收买人心,也多实行减免。二是对于前述的垦荒地土。三是对一些特定主体所有或有特别用途的田地。如元代蒙古人、清代旗人的土地都有减免税收的特权。寺观所有的田土,一般也是免税的,元代还包括基督教徒,但有家室的除外。贞节烈妇家庭也享受免税。族田义庄以及各种祭田(如孔庙)也可以申请减免税粮。四是对于一些特别地区。如皇帝的家乡,皇帝巡幸的地区,经过战乱的地区,遭受灾害的地区等。或减或免,没有定数。明代中期曾对苏松地区实行统一减赋。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的苏松重赋问题。五是根据地理远近,由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的比例。魏晋时期规定,边郡民户户调只纳规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更远者纳三分之一。金朝规定:输纳粟麦,每三百里减免百分之五,即每石减收 五升 ;输秸,自百里至三百里,减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明清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实际也是一种税收调节的方法。

4、支付方式

除了徭役(人丁税)以身服役之外,古代的税收支付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交纳实物,如田赋收稻谷,称“本色”,以钱折纳称“折色”,户调征绢、丝。二是交纳货币,如汉代的算赋、唐代的户税。

但受气候、地域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实际支付时多有变通。如宋代夏税主要以丝、棉、丝织品、大小麦、钱币等交纳,秋税征收稻、粟、豆类、草等。明初夏税征米、麦、钱、钞、绢,秋税征米、钱、钞、绢。大抵以米麦为主,丝绢及钞次之。明代“一条鞭法”改革后主要收银。

南方和北方农作物品种的不同,也造成税物品种的不同。如元代南方夏税以税钱折纳税物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北方一般没有夏税钱。总的来说,古代中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实物交纳税粮的情况占多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折纳的问题。首先,如何估算实物的价值?物价因时因地会出现重大变动,税收的物品又有精、粗、细、滥的不同。“谷贱伤农”在中国历史上是屡见不鲜的事。其次,古代作为货币的铜钱、白银本身也是商品,物贵钱贱、银贵钱贱或者相反,都是常有的事情。元明两朝推行宝钞,又有钱钞、银钞换算问题。市场变化莫测,而换算又几乎完全取决于政府和官员,其结果必然是进一步加重人民负担,增加税吏腐败的机会。如唐代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初定两税时,一匹绢值钱三千二百文,到贞元十年(公元794年)降到一千六百文,到唐穆宗时(公元821824年),绢价降到建中元年的三分之一,由于长期钱重物轻,粮绢价格一再下跌,税物辗转折纳,人民负担实际上增加了二三倍。这极易造成人们的抗税和逃税心理,也是古代税粮征收中的一个重要技术问题。

5、纳税期限。

按时纳税是税法的基本要求。唐代以后的律典里都有缴税违限的处罚条款。在中国古代社会,纳税期限受制于三个因素:一是农作物的成熟季节。只有在粮食成熟之后,农民才谈得上交粮纳税。因此,种植的是稻谷还是小麦,对税粮缴纳影响最大。事实上,古代的缴税期限基本是和稻麦的成熟时间相应的。二是地理环境。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作物的成熟时间,比如水稻南方成熟早而北方晚;二是运送粮食的时间。距离京师远的时间长,近的时间短。其结果是南北、内地和边疆的纳税期限早晚不一。三是支付方式。两税法改革特别是一条鞭法改革之后,以银纳税成为主流。谷物的成熟时间和纳税没有直接关系。这给税粮的征收带来了方便。以下是几个具体例子:

唐代规定,夏税完纳时间不超过六月,秋税不超过十一月。宋代夏税一般是以 六月一日 至八月底为输纳期限,秋税以 十月一日 至十二月底为缴纳期限。而且,两税输纳期限又各分为三限,作为二税起纳和催科的时间划分。金朝也有同样的规定:夏税以六、七、八月,秋税以十、十一、十二月为初、中、末三限,三百里以外展限一月。泰和五年(公元1205),秋税改以十一月为初限,寒冷地区夏税改以七月为初限。《大清律例》卷11规定,凡收夏税,于 五月十五日 开仓,七月终齐足。秋粮, 十月初一日 开仓,十二月终齐足。违者根据违限的时间长短处以杖六十到一百的刑罚。

6、纳税手续。

为防止偷税漏税和税吏贪污,古代很重视纳税手续的完善。敦煌出土有许多唐代缴纳税粮的文书。宋代在纳税前两个月,官府向纳税户分别发放“由子”之类的通知单,上面开列本户的两税额。人户缴纳两税后,官府颁发税钞,上面盖印,以作缴纳的凭证。税印每个仓库各不相同,只能用于一次税收,用完即销毁。

明代以户为单位编制黄册,按照“四柱式”的格式详细登记“旧管、新收、开除、实在之数”。旧管指该户原有人丁、产业;新收是新增人丁、产业;开除是减少的人丁、产业;实在是现有人丁、产业。因此又叫“四柱清册”。政府根据“四柱清册”向民户征收赋税。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二十世纪上半叶。

此外,还制定了所谓“易知由单”,就是政府用来催纳税人纳税的一种通知单,单内开载田地的种类、科则、应纳的款项、纳税期限等。至于各户应纳银粮钱数,则多用毛笔随栏填注。按照规定,此单应于开征之前发给纳税人,使得按期如数缴纳。

清代先是采用易知由单和截票法,征收前先将列有税率、应纳钱粮数及现交钱粮数等栏的易知由单发给花户(民户),花户按限完纳后,发给截票,官府在钱粮入库时还要填入印簿,岁末缴司报部。同时,各官府还要造粮册及奏销清册,以防偷漏贪污。其后在执行过程中又发现“截票”仍有漏洞,一些奸吏往往“借称磨对”将纳户的“截票”扣留不给,因而遂有已完作未完、多征作少征者。对此清朝又改为三联单法和滚单法。三联单分为票根、纳户执照、比限查截三联,各记载钱粮应征实数。票根给予催征差役,纳户执照给与税户,比限查截存于官,民户依次纳税。如三联单不载应征税额或不将单给予民户,准由民告官论罪。滚单法则以每里五户至十户为一单位,只用一单,上注明纳税人姓名及应纳税额及各限应完纳数,依户滚催。

7、税粮运送

征收货币的情况比较简单。粮食等实物的运送方式有二:一是漕运。在汉唐以至明清,江南漕运都是国家承担,为此靡费甚多。后来遂在税收正额之外以加耗的名义弥补这一部分费用。清代称为“漕项”,随漕粮征收,有轻赍、席木、正耗加耗、船耗、官军行粮月粮,以及贴赠杂费等项目。由于这种附加征收,各地没有统一标准,征收解送手续苛烦,各地均要求将漕粮、漕项改折银两缴纳。因此到嘉庆年间,除山东、江苏、浙江、安徽四省外,原交漕粮各省改以银折纳,称为“漕折”,所收漕项附加,也随同折银交纳。

二是就近运输。比如明代陕西大同属于军事前线。附近省份的税粮即令直接送交此处,不用送纳京师。需要说明的是,在一条鞭法之前,实物税收的运送主要由民间基层组织(明代为各地粮长)负责,改革之后,由官府负责运送。

8、严惩税吏贪污

唐律要求地方州县官督缴所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缴)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法律禁止非法而擅赋敛或擅加派。官吏如擅自增加赋税,不但多征部分没入官府,并且计所擅坐赃论;如果中饱私囊,则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此外,对于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者,唐律规定了杖六十的处罚。唐律注意差役赋敛的限度,以期平息农民群众的反抗情绪,维护王朝的长久统治。其他各朝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9、宗族与税收

在古代社会,宗族在政治和经济生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明清许多家法族规都规定,宗族要协助官府催缴钱粮,并对违限的人户进行相应的处罚。有的家族甚至派人专门负责督纳税粮。

三、赋税制度的变迁

为进一步了解中国古代税法的发展,以下介绍几个重要历史阶段的税粮立法。

1、秦汉租税法律制度

秦汉是我国古代赋税制度形成的关键时期,以后的诸多税种基本上都承此而来。其税法内容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田租。

田租按亩课税。其税率在战国时代一般定制为亩产的十分之一,称“什一之税“。秦灭六国后,田租税率未见记载,大约很高。汉初什五而税一。景帝二年(公元前155),正式规定为三十税一。这一税率,终西汉之世没有改变。东汉初年,一度复增为什一。建武六年(公元30),又恢复旧制为三十税一。

二是算赋、口赋、更赋。

汉代正式开始征收人头税。算赋是向成年人征收的人头税。按照汉代规定:民年十五以上到五十六岁出赋钱。元帝时,贡禹上书,建议把算赋起纳年岁从十五岁推迟到二十岁,以减轻人民负担,未接受。征收数额为每人一百二十钱,是为一算。但亦有临时性的增减。按规定,每人一年一算。一般是在每年八月进行户口调查,称作“案比”,即于此时征收算赋,因此又称“八月算人”。算赋一律用货币缴纳。昭帝时因谷价过贱伤农,两次特诏暂用菽粟代钱。

口赋是汉代政府向十四岁及其以下的儿童征收的人头税。亦称口钱、口赋钱。起征点汉初定为七岁,武帝时提前至三岁起征,元帝时恢复为七岁。东汉末年政治混乱,史载“汉末产子一岁则出口钱,民多不举产”。这是人民口赋负担最重的记载。数额在汉初人二十钱。武帝时为弥补抗匈奴战争的军费支出,自元狩四年(公元前119年)起,在起征年龄提前的同时,又在原口赋的二十钱外附加了三钱,以供军马粮刍的用费,故称作“马口钱”,以后遂成定制。在昭帝、宣帝以后以及东汉安帝、顺帝时,也偶然酌减或蠲免,但都是很少见的措施。

更赋是由更卒之役的代役钱转化而来的一种人头税。汉制,成年男子均须为政府服徭役,共有三种,即正卒、戍边、更卒。更卒之役是每人(除享有免役特权者外)每年须在本地为地方官府服一个月的无偿劳役,从事修路造桥、转输漕谷等。因役人轮番服役,所以叫作“更”,役人叫作“更卒”。有不愿或不能亲身服役者,可出钱三百(一说两千)交官府雇人代替,是谓“过更”,即把更卒之役过与他人;而所出之钱,即谓之更赋。实际上,尤其在汉武帝以后,人们都不大肯亲践更卒之役,而愿意出钱了事,或是地方官府不愿役人亲身践役而强令他出钱代役,于是这笔代役钱就逐渐转变成为类似人丁税的一种赋税了。

此外还有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算缗、告缗。因为只在汉武帝时期实行过,此处从略。

总体来说,秦汉时期的租税立法具有很强的为政治服务的特点,新税的开征有较大的随意性。其次,对于国家财政来说,田租一直居于次要地位,商税、人头税、财产税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人民最为沉重的负担。再次,在应纳税款的计算方式和征收方式上,田租按亩计粮,人头税按丁计钱,商税和财产税按资产计钱。这对合理分担税负是有好处的。从两汉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来说,其时的租税立法是比较成功的。

2、魏晋时期的租调制

汉献帝建安九年(公元204),曹操下令,亩税 四升[33]每户征收绢二匹、绵二斤,其他不得擅兴。这是中国古代租税法的一个重大转折。一是定额田租取代了汉代的定率地租;二是将汉代的口钱、算赋合并为一个税种——户调,并变按人口征收为按户征收,变征收货币为实物。

其后的西晋继承了这一制度,每户绢三匹、绵三斤。北魏太和九年(公元485年)实行均田制后,又制定了新的租调制。均田农户除丁男负担征戍、杂役外,一夫一妇出帛或出布一匹(四丈),粟二石。这一制度沿用至唐代两税法改革。

为什么租税制度在魏晋时期会出现这一变化呢?这主要是因为当时战乱频繁,人口流亡和土地荒芜现象十分严重。再按照汉代的办法收税(按率收租、按人收税)已经行不通。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减轻农民负担,以吸引流亡人口。按照三十税一的比率,东汉时期平均每亩要交纳一斗的税粮。曹操定为一亩 四升 ,无疑大大减轻了人民的负担。而且,田租税额固定之后,农民多劳多得,这有利于调动农民的劳动积极性。按户调丝、绢,也有同样的作用(户的人数是没有限制的)。此外,无论是田租的粮食,还是户调的绢丝,都是农民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能够获取的,不需要像口赋和算赋那样要依赖市场,换算为货币。

3、唐代的两税法

纵观中国古代,唐代的租庸调制和两税法都有着深远的影响。但究其实际,租庸调制的影响更多的是在思想史上,而两税法则奠定了唐代中期以后中国税法的基本面貌,宋元明清都是沿袭两税法的模式而发展演化的。因此,本节将其重点介绍。

两税法的改革背景有三:一是均田制已经严重破坏,以“丁身为本”的租、庸、调制无法实行。二是按垦田面积征收的“地税”和按贫富等级征收的“户税”逐渐重要起来,在政府收入中的比重已经和租、调大约相等。三是安史之乱以后,中央权威下降,各地军政长官任意摊派,杂税林立,赋税制度混乱。中央政府迫切希望通过税制改革,解决财政收入问题,缓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

两税法的主要内容是:一、量入为出,中央根据财政支出,确定全国总税额,摊派各地征收;二、不分主户、客户,一律在现居地立户籍,根据资产定出户等,确定应纳户税税额,根据田亩多少,征收地税。租庸调和一切杂税全部废除,没有固定住处的商人,于所在州县,按照收入的三十分之一纳税;三、每年分两次纳税,夏税不得过六月,秋税不得过十一月;四、两税按钱计算,征收时也可折收实物。

两税法改革起到了比较好的效果。实行当年,唐朝实际控制的纳税户即由一百二十三万增加到三百多万户;全年征收的税钱由一千二百多万贯增至三千多万贯:全年征收的税粮也“倍增有余”。当时藩镇割据局面已经形成,两税法的实施增加了朝廷的经济力量。德宗、顺宗以后,宪宗展开的藩镇斗争节节胜利,出现了“元和中兴”的局面。

两税法从“税人”到“税地”的转变,是对北魏以来租庸调制的重大变革,更是均田制崩溃之后的自然发展。在国家授田的情况下,家庭人口的数量和年龄直接决定每户占有的土地数量,按人头收税是行得通的,也是比较公平的。均田制崩溃以后,人口和土地没有了一一对应关系。这种情况下,按资产纳税,才是符合财产占有的实际情况的。税收和人口不再挂钩,减轻了农民对国家的人身依附,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两税法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对经济反作用的正常表现。

此外,两税法按照土地和资产收税,表示国家正式承认了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放弃了以土地国有、不得买卖为特征的均田制,从而为新的以私有化为核心的土地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自此之后,土地私有和自由买卖取得了合法地位。这应该是两税法为宋元明各代所继承的根本原因。

4明清税法改革

明清是我国古代税法又一个重要的改革阶段。其改革的主要成果是最终废除了人丁税。我们首先介绍明代的一条鞭法改革。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统一役法,并且部分的“摊丁入地”。把原来的里甲、均徭、杂泛合并为一,不再区别银差、力役,一律征银,由政府雇人应役,一般民人不再亲自出力役。役银也不再像过去按照户、丁来出,而按照丁数和田粮来出,即把丁役部分地摊到土地里征收。丁和粮各占多少比例,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实行不一,有的地方以丁为主,以田为辅,采用“丁六粮四”的比例;有的地方以田粮为主,以丁为辅,采用“丁六粮四”的比例;有的地方以田粮为主,以丁力为辅,田粮多者役银多;也有丁粮各半的。因为各项赋役统一征收,故称这种办法为“一条鞭法”。

二是田赋征银。除在苏、松、杭、嘉、湖地区征收本色,以供皇室、官僚食用外,其余一律征收折色银。

三是以县为单位,计算赋役数目。以原有税额为基准,不得减少。把原有税额按一定比例,分摊到田地和人丁上,所谓“包括一州县之赋役,量地计丁。”

四是赋役银由地方官直接征收。赋役统一交银,轻便易储存、运输,不像过去交本色时体积大、数量多,需要由里长、粮长协助征收和管理,径直该由地方官吏直接征收和运送国库。所以说“丁粮毕输于官”。

不难发现,“一条鞭法”和“两税法”在形式上有相似的地方,即先合并旧税,再将以丁身为本的“人口税”(徭役)向“土地税”(田赋)上转移或者说转嫁。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相似呢?这和明初的户籍和赋役制度有很大关系。

明初规定,农民除了交纳“两税”外,还要承担三项徭役:一是按“丁口”(成年男丁)承担的徭役,叫均徭;二是按户承担的徭役,叫甲役;三是政府有特殊需要临时签派的徭役,叫杂泛。这实际上就是在已经包含了人丁税(徭役)的两税之外,又重新开征了人丁税(徭役)。为便于征调,明代改变了以前按户计征的做法,以里甲(十户一甲;一百一十户一里,选丁、粮多的地主十户为长,下余百户为十甲)为单位征调,里甲内部再按户承担,“十年一周,周而复始”。里甲制度加强了国家对农民的人身控制。但随着土地的剧烈兼并,到明代中期,出现了类似唐代均田制破坏之后的情形:各“里甲”之间的土地多寡日益悬殊,原以里甲为编审单位的徭役制使民户的负担越来越不平均,农民纷纷逃离原籍。

问题既然是类似的,解决的办法自然也就相近。一条鞭法改革的重点就是废除朱元璋设计的户籍和徭役制度,恢复以资产为本的税收法制。因此,从明代法制史的角度看,这一改革放松了农民对国家的人身依附,减轻了人民赋役负担,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增加了财政收入,自然是应该给予充分肯定的。但站在中国法制史的角度,一条鞭法并没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只是恢复历史发展的正常轨道而已。

另外,一条鞭法虽然已经把一部分丁银挪向地亩征派,即由地亩与人丁共同负担,但丁银从未废除,而且数额依旧相当大,如山西每丁纳银至四两,甘肃至七、八两。人民的人口税负担仍旧很沉重。这个问题到清朝才解决。

公元1712年(康熙五十一年),康熙皇帝宣布,将康熙五十年的丁银额定为永久的丁银征收数额,以后额外添丁,不再多征。这一年全国人丁总数是二千四百六十二万多,丁银额是三百三十五万多两。雍正年间遂在此基础上,实行摊丁入亩(又称摊丁入亩、地丁合一、丁随地起,通称地丁),将康熙五十年应征的丁银总额,全部按亩分摊到田赋中去。所摊数额大致是一两银子的田赋,摊入一、二钱丁银,即原来每亩征收田赋一两银子,现在交一两二钱。

在中国古代史上,人丁税一再被合并,但是不久又都死灰复燃。“摊丁入亩”将丁银全部转入田赋之中,延续了数千年的人头税从此不再单独征收,减轻了农民对国家的人身依附和赋税负担,这些自然是应该充分肯定的。但是改革之后,地主以“摊丁”为由,不断增加私租,所以农民的实际负担减轻多少仍旧是一个疑问。另外,由于实行的是定额税率,对于少地农民来说,摊丁之后负担大为加重,而大地主的税收负担则基本上没有多少增加。如何保证税收的公平,是中国古代税法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


第六节  货币金融法律制度

   

一、钱法

自秦始皇推行圆形方孔的铜钱以后,铜钱作为法币一直使用到清末。钱法的内容包括铜钱的样式、重量、成分、铭文以及与其它币种的换算等各个方面。

在秦始皇时,一枚铜钱重十二铢,称“半两钱”。汉武帝时期(元鼎四年),改铸五铢钱(即一钱重五铢)。五铢钱轻重适宜,遂一直使用到隋代。唐初发行“开元通宝”钱(即在钱上铸造“开元通宝”四字,又念“开通元宝”),仍以五铢为法定重量。

但从“开元通宝”钱开始,铜钱有两大变化:一是不再以重量、而是改以年号称呼铜钱,如嘉靖通宝、乾隆通宝。二是铜钱的折算大为简化,一两十钱制由此形成。

对铜钱的成分也有严格规定。宋代称为“料例”。清代的料例是七成红铜,三成白铅。违者为恶钱,发现即被没收。

货币统一是国家统一的重要标志。铸币权也是中央政府权威的重要体现。在中国古代,除非地方割据,铸币权都由中央政府掌握或授权地方政府行使。秦律规定,钱币由政府专门铸造发行。无论钱好钱坏,都应一起使用,“百姓市用钱,美恶杂之,勿敢异”。[34]汉代曾因经济凋敝,政府财政困难,无力发行大量货币,允许私人铸钱(很大一部分是诸侯王所铸),但为时不长。隋高祖开皇十年(公元590年),在扬州铸新钱,在京师以及全国其他州治以上的城市立榜,放置样钱,不合样式的不准进入市中交易。唐代建立之初即在中央设铸钱监,置十座熔炉,地方各州亦设铸钱监,负责货币的铸造。宋代在结束五代十国的分裂局面之后,在全国产铜地设铸钱监,其骨干钱监有四:饶州太平监、池州永丰监、建州丰国监、江州广宁监。明朝统一全国后,于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在京师设宝源局,各省设宝泉局,掌管铸钱事宜。后来将此内容正式写进了《大明律》:“凡钱法设立宝源等局,鼓铸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并使”,“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35]后户部增设宝泉局,专管铸钱,称之为“钱法堂”,设督理钱法侍郎官。永乐九年(公元1411年)和宣德九年(公元1434年)又分铸“永乐通宝”和“宣德通宝”,与历代钱并行。清初仿行明制,在京师设宝源局、宝泉局,分属工部和户部,铸“顺治通宝”,通行全国。

与中央控制铸币权相应的是严禁私铸。汉律:“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告发及捕获的有赏。[36]隋开皇十八年(公元598),“令有司,括天下邸肆见钱,非官铸者,皆毁之,其铜入官。而京师以恶钱贸易,为吏所执,有死者”。“数年之间,私铸颇息。”[37] 唐高祖在武德四年(公元621年)谕令:“敢有盗铸者,身死,家口籍没。”[38] 其后正式将“私铸钱”写进法典。《唐律疏议》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39]北宋《宋刑统·杂律》“私铸钱”条全盘继承了这一规定。宋太祖和太宗时都下过私铸者弃市的诏令。南宋时规定:私铸钱者,绞;未成者,减一等;[40]以私钱“博易”者,杖一百。[41]明律规定,私铸铜钱,为首者和工匠绞。从犯及知情而使用者,减一等。[42]民家“废铜”一律缴售官府,由政府控制使用。清律进一步充实了明律的规定:私铸铜钱,为首者和工匠绞,财产没收;伙同者,知情买、使者,以及知情的甲长等分别处刑,告发者赏银五十两;其知情而分利的同居父兄、伯叔、弟等,减罪一等处罚,杖一百,流三千里。[43]

在中国古代,经常闹“钱荒”(即通货紧缩)。唐中期,为了应付钱荒,政府对铜钱的储藏和流通实行严格管制:禁止私人储钱过量,强制钱帛兼行,并禁止铜钱出境,严禁销钱,禁铸铜器等。宋代也严禁携带铜钱出境。北宋时期规定,如果让铜钱流入“蕃界”或“化外”,五贯以下处罪,五贯以上死罪,后竟改为一贯即处死,可谓严酷至极。南宋时期规定,以铜钱出中国界者,徒三年,五百文流二千里,每五百文加一等。“以铜钱与蕃商博易者”,徒三年,每五百文加一等。此外,对“铜钱下海”、“铁钱过江南”、“钱银过江北”等情况,都有专门规定。同时要求州、县每半年将“禁铜钱出中国条例”晓示一次。[44]明清也都有铜钱下海的禁令。

二、钞法

纸币出现于宋代(会子、交子),主要使用于元、明两朝。元代中统元年(公元1260年)十月,发行中统元宝交钞,简称中统宝钞或中统钞,不限年月通用,与银并行流转。钞面值有百文、二百文、三百文、五百文三种,千文为一贯,二贯同白银一两。明洪武七年(公元1374年)设宝钞提举司,次年印造、发行“大明通行宝钞”。钞额面分六种:即一贯(千文)、五百文、四百文、三百文、二百文、一百文。每钞一贯当铜钱千文或白银一两,四贯当黄金一两。清顺治八年(公元1651年)仿照明制,印行钞贯,以钱为计算单位,但行用不到十年即被废止。

为推行宝钞,元、明两代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首先是禁用金银和铜钱。元代至元元年(公元1264年),禁民间私相买卖金银。其后又颁布了禁用铜钱的命令。明代洪武、永乐之际,政府严申交易用金银的禁令,并对犯禁者加重刑罚,“违者治罪,告发者以其物给赏;若有以金银易钞者听”[45]

其次,规定国家赋税以宝钞征收。元代规定,民间交纳赋税都用宝钞。明律规定,“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宝钞与铜钱“相兼并使”[46]。还规定,“凡商税课,钱钞兼收,钱十之三,钞十之七,一百文以下则止用铜钱。”[47]

明代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还推行户口食盐法(即只允许以钞买盐),大口每月纳钞一贯,领盐一斤,小口减半,以强迫人民计口纳钞。宣德四年(公元1429年),以钞法不通,对全国京省三十三个府州县市镇店肆门摊税课增加五倍,并在运河和长江沿岸关津设置钞关,对过往商船课钞。

为解决钱钞兑换问题,元代在诸路设置平准库,专门执掌兑换金、银、钞。明代在全国各地置行用库。如果宝钞污损破坏,“诸军民商贾以昏钞纳库易新钞,量收工墨值”。[48]这一部分费用最后也都要转嫁到人民头上。

最后,严厉惩治伪钞犯罪。元代大德八年(公元1304年)诏:凡印造伪钞,初定堪行用者为首处死,为从杖断,不堪行用者为首流远。至元十五年(公元1278年)又下诏:不分首从,堪用不堪用,一律处死。明律规定,伪造“宝钞”“不分首及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告捕者,官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若将宝钞挑剜补辏改描,以真作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49]

三、银法

银很贵重。其作为货币,必须以商品经济比较发达为基础。因此虽在唐宋时就开始作为通货使用,但比较普遍的使用则是在明代以后。

从购买力来看,明代白银的购买力大大高于宋、元时期。宋、元时,金一两约合银十两三钱左右,明时为六两四钱七分;宋、元时江南米一石约值银一两八钱四分,明时仅九钱四分多,宋、元时,绢一匹约值银一两五钱七分,明时仅六钱。按此价综合计算,明代白银的购买力约比宋、元时期提高一倍左右。这是明代白银成为主要通货的根本原因。

明英宗正统年间,朝廷放松明初关于用银的禁令,收赋有米麦折银之令,并减少各种纳钞项目,以米银钱当钞。明宪宗成化以后,田赋、商税、盐钞、匠役等项收支中,折银的范围日趋广泛。在民间交易中,银两使用的比重也逐渐增大。银两逐渐成为明代主要的通货。

但在明代,银更多的还是作为一种称量货币使用。作为通货用的白银,主要是船形银锭(俗称银元宝),银条和码形的银锭都少见,小额交易则用碎银。元宝银锭大小不等,大元宝一锭有重至五十两者,也有重二十两的。其上有铸造地点、重量和银匠姓名等文字。小锭上的文字多少不一。银锭和碎银的重量不划一,成色也各有差异,每次支付时都需秤称分量和鉴定成色,多有不便。因此,也就产生了诸多造假银的现象。为此明朝规定,伪造假银的,杖一百,徒三年。从犯和知情使用者减一等发落。[50]

清代一开始就实行银钱平行本位制度,规定制钱一千文准银一两。银两是法定通货,不仅民间交易收藏使用,官府收纳地丁捐税也使用。由此形成银两制。当时的银两多以马蹄形的元宝出现,故亦称为宝银。经过熔铸,又可分为大锭、中锭、小锭,通称银块或银锭。此外还有碎银。由于各地均可自行熔铸宝银,以致宝银的种类和名称虽然全国大体一致,但成色与重量并不一律。各地使用不同成色名目的银两,相互兑换均有一定的折算比率。

四、借贷法律制度

借贷是中国古代社会开展比较早、比较重要的一种金融活动。有关法律比较丰富,有些内容对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以下主要介绍其中规范高利贷的内容。

春秋战国时代,就有许多私人从事货币贷放,如《史记》中所说的 孟尝 君在他的封地薛有“息钱十万”[51]。《管子》一书中也曾提到“称贷之家”。但当时似乎并没有对借贷采取什么限制措施。直到汉初晁错开始,才大力揭露高利贷者逼迫贫民“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的罪恶。法律上也开始加以限制。《汉书·王莽传》载:王莽统治时期推行政府放贷,“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于民,收息百月三(即月利率3%)”。北魏孝庄帝永安二年(公元529年)八月诏:“诸有公私债负,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 [52]

唐代武则天长安元年(公元701年)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生利”。[53]“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许按复利计算。唐玄宗开元十六年(公元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54]

宋代商品经济发达,有关法律规定更为丰富。北宋初的《宋刑统》卷26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又不得回利为本。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80也有类似规定,诸以财物出举,每月取利不得过四厘,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因利为本者,杖六十。

宋代法律还禁止借贷、偿还过程中实物与货币的任意折算,“富室上户因旧年旱伤,借贷人户米谷,不得高折价钱,并还学(本)色”。[55]王安石变法时规定,如果借债人自己愿意交纳现钱的,可以比附原来的数额,加利不得过三。对于农民以土地和房屋抵偿高利贷的限制更严。

宋代还以国家强制力统一蠲免利息总量超过一倍的高利贷,在灾荒年份延期债务,“富民出息不得过倍称,违者没入之”[56],“诸路民间私债,还债过本者”,“依条除放”[57]

在元代,出现了专门经营高利贷的商人——斡脱。甚至蒙古王公也投资斡脱,牟取暴利,扰民颇甚。元朝政府为此多次下令限制利率。太宗窝阔台时,“以官民贷回鹘金偿官者岁加倍,名羊羔息,其害为甚,诏以官物代还,凡七万六千锭。仍命凡假贷岁久,惟子本相侔而止,著为令。”《通制条格》卷28“违例取息”条除了坚持一本一利的规定外,还禁止以人口或其他财产抵偿。《元典章》中也有“钱债止还一本一利”条的规定。政府还专门设置了管理斡脱事务的行政机构“斡脱总管府”、“斡脱所”等。

和前代一样,《大明律》卷9限制了借贷的最高利息,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收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针对当时京师有人放贷给听选官员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大明律》卷9专门规定,借者革职,债主枷号一个月发落。明英宗时还曾禁止公侯、内外文武官四品以上者放债和经营典当业,以防止牟取暴利。[58]

清律继承明律的内容,《大清律例》卷14《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条规定,如果官员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举放钱债”者杖八十。此外,还专门规定了民人和旗人违法放印子钱的处罚。

五、典当法律制度

典当起源于寺院,唐代之后才流行民间。典当除了适用上述关于最高利息的规定外,还有一些专门法规。

唐代禁止自营官当。皇帝曾经颁布诏令:“闻朝列衣冠,或代承华胄,或职在清途,私置质库、楼店与人争利,今日已后,并禁断。仍委御史台,察访奏闻。”而据《唐令拾遗》所载,唐代对典当业还有更加详尽的规定:

“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划过本不赎者,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这里是说,以动产典当,交易自由,但月息上限为六分;典当期限再长,仍不得超过一本一利。同时,典当机构只有在利息超过本金时,才可以向当地政府请求变卖质押物品受偿,且变卖当物的溢价部分必须返还当户。

金世宗大定十三年(公元1163年),出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官办当铺的专门法规:

“凡典质物,使、副亲评价直,许典七分,月利一分,不及一月者以日计之。经二周年外,又逾月不赎,即听下架出卖。出帖子时,写质物人姓名,物之名色,金银等第分两,及所典年月日钱贯,下架年月之类。若亡失者,收赎日勒合干人,验元典官本,合该利息,陪偿入官外,更勒库子,验典物日上等时估偿之,物虽故旧,依新价偿。仍委运司佐贰幕官识汉字者一员提控,若有违犯则究治。每月具数,申报上司。”[59]

金代的这项法律,其内容十分丰富。关于当本,规定按当物估值七成折价,即所谓“许典七分”,从而使官办当铺有了统一的折当比例的客观标准;关于利息,规定月利一分,即1%,从而比当时民间当铺“重者五七分,或以利为本”者要大为降低;关于当期,既规定最长不过二年外,又允许展期一个月,从而比唐宋时期对当户的苛求缓和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法律还专门提到当票的书写内容,及当物丧失后须由当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至于设专人管理当铺、每月向上申报实情、违法必究等规定亦颇有新意。

这项法律最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它是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一方面反映出金代统治者对本期高利贷活动过于猖獗的一些限制,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封建社会典当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巾,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金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十分明确的。当铺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而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利息,且在一定条件下由当铺对当物进行变卖。

清朝在入关前曾禁止典当。《满文老档·太祖》记载,努尔哈赤进驻辽沈地区后,下令:“诸申、尼堪的当铺全部停止。如果典当给银,邪恶的人将偷盗他人衣服,典当银钱逃走。”

入关之后,典当业重新得到支持和保护,但亦有一定限制。除了前述禁止官吏经营典当业的内容外, [60]当铺还要按规定纳税。清顺治九年(公元1652年)规定:“在外当铺每年征税银五两,其在京当铺并京铺,该顺天府酌量铺面而征收。”康熙三年(公元1664年)户部规定:“当铺每年征银五两,大兴、宛平店铺同。”十五年(公元1674年)定京城行铺税例,上等每年五两,余二两五钱。这里我们看到,唯独京城当铺受到酌征或减税的优惠待遇。

再次,当铺营业必须先领取营业执照。据《清朝通典》载:“雍正六年(公元1728年)设典当行帖。”此处“行帖”,即为执照,亦称当帖、典帖。当帖制度规定:“凡民间开设典当,均须呈明地方官转布政司请帖,按年纳税,奏销报部;其因无力停歇者,缴帖免税,当帖各省布政司加盖印章与各州县负责核发,一般均注明当铺经营的年限,定期更新换旧。凡不报官备案、私自设立当铺者,视为违法,故俗有“公当私押”之称。

关于当物因火灾受损,《大清律例》规定:“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值十当五,照原典价值计算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发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价值给还十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典价值二分,以减剩八分之数,给还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 [61]

对于滋事图财、人为致祸如监守自盗、故意纵火等,清代则从刑法角度予以制裁。《大清律例》规定:“如典商、染铺及店伙人等图盗货物,或先有亏短,因而放火故烧者,即照放火故烧自己房屋盗取财物,及凶徒图财放火故烧人屋,各本律例,从重问拟。” [62]

关于当物失窃、毁损,清代亦有详细法规。《大清律例》规定,当物被盗,损一赔一,“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金银、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即少则赔50%,多则赔偿100%。但“如赔还之后,起获原赃,即给与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原主再行取赎。”即当铺一方面虽负有赔偿遗失混杂物之责任,而另一方面又享有变卖查获赃物清偿本息之权利。[63]清末著名法学家薛允升对清律上述条文评价很高。[64]

六、钱庄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银行业直到清代才有较重大的发展。当时山西票号分立于全国各地,甚至还在日本设立了分号。

《大清律例》规定:“京城银铺,无论新开旧设,均令五家联名互保,报明该地方官存案。如有将兑换现银票存该铺钱文侵蚀,并因有人寄存银两,或记借放人银两,积聚益多,遂萌奸计,藏匿现银,闭门逃走者,立将铺户拘拏押追;勒限两个月,能将侵蚀藏匿银钱,全数开发完竣者,免罪释放。”[65]

清时期,民间钱不是很丰足,在缺钱严重的地方,钱价涨幅较大,而一些中间人“散居各处,早晚时价,难归划一,向无专员约束,或与钱铺通同勒索”,挑动钱价上涨。针对此一问题,清廷将“钱市经纪,宜归并一处,官为稽查,以杜抬价。……各铺户有高抬钱价者,责成经纪,严谕平减,不许垄断;……令经纪等,聚集一处,每日上市,招集买卖铺户商人,遵照官定市价,公平交易,以杜私买私卖之弊。”[66]

总的来说,历代关于金融方面的立法,其主要着眼点都是维护社会稳定,如限制高利贷等,而不太注意利用利率等金融手段引导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影响了其实施效果,有时对经济发展还有消极作用。

 

【问题与思考】

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作为明代一条鞭法后续改革的清代摊丁入亩,虽然解除了农民对国家的人身依附,但也导致近代中国人口膨胀,因此对其评价不宜过高。请思考这种说法是否正确。

分析思路:

1、首先,清代摊丁入亩是明代一条鞭法的后续改革,它在一条鞭法部分摊丁入亩的基础上,将人丁税全部摊入地亩,减轻了农民对国家的人身依附和赋税负担,使地主得以承担更多的义务,国家税负进一步公平,因此是一项有进步意义的重大改革。

2、乾隆以后中国人口数量的急剧增加,一个重要原因是此前农民为偷逃人丁税而纷纷隐瞒户口、投靠大户,国家人口统计数字有很大遗漏。改革之后,隐瞒人口大多暴露,人口统计数字遂急剧增加。

3、此外,改革之后,地主借口摊丁不断增加私租,农民的实际负担减轻是有限的。因此,摊丁入亩不是近代中国人口膨胀的主要原因。人口的增加有着复杂的社会历史因素(如生产力的发展等)。

4、当然,摊丁入亩改革之后,农民没有了缴纳人丁税的负担,生育的压力有所减轻,也确实对人口增长有促进作用。

5、总体来说,摊丁入亩减轻了农民负担,调动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还是应该予以肯定的。

6、我们今天应该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注意利用税收等法制和经济措施,使人类社会和谐发展。

 

【复习题】

1、      概述中国古代的水利法规。

2、      中国古代救灾法律制度述略。

3、      简析魏晋户调出现的历史原因。

4、      简述清代财政法律制度。

5、      分析明清海禁与对外贸易的关系。

6、      简述中国古代对典当业的法律调整。

 

【阅读书目】

1、      刘志伟编《梁方仲文集》,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加藤繁《中国经济史考证》,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


[1]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67

[2] 《辽史》卷91《耶律唐古传》。

[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75,熙宁九年五月辛酉。

[4]《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67

[5]《宋会要辑稿》食货36

[6] 《金史》卷50《食货志五》。

[7] 《唐律疏议》卷1《名例》“化外人相犯”条。宋代继承了这一规定。

[8] 朱彧■《萍洲可谈》卷2

[9] 《宋会要辑稿》职官4423

[10] 《通制条格》18《关市·市舶》。

[11] 《庆元条法事类》卷29《榷禁门二》“铜钱金银出界”条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