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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对外贸易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陆路,如世界闻名的丝绸之路,二是海路,如郑和下西洋。本文主要介绍其中的互市和市舶。明清时期实行海禁政策,海上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本节最后另作介绍。 一、汉至清代的互市立法 互市开始于西汉。此后历代均沿袭此制。宋代曾先后与辽、夏、金、元进行榷场贸易。 其一、互市设置。互市的设置必须经过皇帝亲自批准。因为其废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外交和民族政策,故变动比较频繁。互市地点一般都设置在边境地区。王莽时在姑臧(今甘肃武威)通货羌胡,一日互市多至四次。东汉政府曾长期在上谷宁城(今河北万全)开胡市与鲜卑、乌桓交易。西域方面,也出现“胡商贩客,日款于塞下”的盛况。清代北部边疆均设有互市。 其二、互市的商品种类。互市既然是一种对外贸易,兵器和重要物资盐、铁等自然是严禁出口的,同时也不许输入禁物。唐玄宗时期禁止互市的商品有锦、绫、罗、绣、织成绸绢丝、牛尾、真珠、金、铁等。宋代以后实行茶马法,茶马也成为禁品。仁宗皇祐元年(公元1049年)规定,河北两地的民人“勿得市马出城,犯者以违制论。”[1]辽国也严令禁止“鬻马于宋夏界”,“每擒获鬻马出界人,皆戮之,远配其家。”
[2]处罚是相当严厉的。火药也属于违禁品。史载辽道宗时期,“令人于南界榷场私买硫磺、焰硝。”[3]既曰“私买”,自当在禁止之列。 其三、严禁走私。汉代严禁商民私下与匈奴往来,违者重罚。《唐律疏议》卷8规定,私自进出边关的,徒一年。宋时中国境内有多个政权,走私禁令更严。宋太宗严禁宋国商人私自到辽境贸易,违者抵死,辽国商旅擅自进入宋国贩易的,所在捕斩之。[4]神宗熙宁九年(公元1076年),由于边境私贩者众,乃立“与化外人私贸易罪偿法”。[5]但禁而不止。在《元史》诸帝《本纪》中,经常出现抓获“宋国私商”的记载。明代规定,少数民族必须以中央政府颁发的金牌为凭,才能参加茶马互市。明清律均订有“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专条。 其四、管理机构。唐代设置互市监,专门管理与周边少数民族之间的贸易。宋代榷场“皆设场官,严厉禁,广室宇,以通二国之货”。[6]明初设茶马司管理边贸,其他边官和卫所将帅参与监控。后茶马司职能逐渐转向负责管理、规范边贸市场和征收商税。 清乾隆五十七年(公元1792年)中俄签订《恰克图条约》,约定重新互市;货物交易不得负欠引起争端;两国边吏各以逊顺相接;严杜盗窃;互市一切照旧章办理;两国边民交涉,会同审讯,各照本国法律治罪。这是中国签订的第一个正式的对外贸易条约,标志着中国对外贸易互市时代的结束。 二、唐宋元时期的市舶法 市舶贸易肇端于唐代,兴起于宋元,没落于明清。在唐宋时代,国家没有直接介入市舶贸易,市舶使承担的是贸易管理者的角色。元代在鼓励私人贸易的同时,实行“官本船”贸易,使政府也成为市舶贸易的主体。这是市舶制的一大变化。 立法方面,宋代颁发过《元丰市舶条例》,但没有流传下来。元代在继承宋制的基础上,先后于世祖至元三十年(公元1293年)和仁宗延佑元年(公元1314年)颁布了两个市舶法则。这是中国古代比较系统的外贸立法。 其一、关于蕃商的法律地位和管理。 在唐宋元时代,蕃商的人身权益以及贸易自由均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保护。 唐代蕃商可以在中国定居、营业和婚姻。宋代允许蕃商与官宦之家通婚。唐宋都保护外商的财产权。《宋刑统》在新增的“死商钱物”一门中规定,蕃商在中国死亡的,其继承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蕃商犯罪的,实行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的管辖原则:“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7]
唐宋都在蕃商较多的城市划出一个固定区域——蕃坊,供来华的外国商人居住。蕃坊内依照其本国法律和习俗进行管理。主事者为蕃长,由中国政府从外国商人中任命。 元代在外商管理方面,基本沿袭旧制。与唐宋稍有不同的是,元代最重视的是外商入港时候的抽分与出港时候的不许夹带违法之物。其着眼点主要放在增加财政收入上。 其二、税收。 唐时的市舶税分为三种:舶脚,即船舶入口税;抽分,即货物税,上供朝廷,又称“进奉”;收市,即市税,大约为十分之一。 宋代规定,所有舶船上的物货均须先由“市舶司”抽解(即抽分,实即实物税),抽分比例为十五取一或十取其一不等,高者达十分抽二分。对抽分后的货物,再由政府有选择的“博买”(即官买),其余的外商可以在当地或外州发卖。未经抽解,舶者不得私取其货,违者“虽一毫皆没其来货,科罪有差,故商人莫敢犯”。[8]
在外商的舶船因为风雨招致损坏时可以降低抽分比例。 元初沿袭宋制抽分,其后改行与唐代相似的“三抽制”:市舶船货先要按照(粗货)十五取二或(精货)十取二的比例抽分,再须交纳三十取一的舶税钱——以上两项均由市舶司监收,运到各地发卖时还要交纳商税三十之一。以上税则对中外商人一体适用。 以上诸种都是进口税。当时还没有出口税。 其三、华商出海与回港。 出海首先要向政府申请,经市舶司审批,发给凭证,并对人员、船舶和货物检验之后,才可以出港。宋代规定,华人出海经商,必须由当地人作保,向当地官府“投状”,经核实后发给“公凭”,再经官员检验有无违禁物之后,方可以出海。元代规定,舶商出海,必须先向官府申请公验、公凭(类似外贸许可证),在公验、公凭上要详细填明本船船主、船员姓名、人数,船舶规模、货物名称、数量,往何国贸易等事项。 没有经过官府确认擅自出海的要予以严罚。宋代规定,“若不请公据而擅行”,“徒二年,五百里编管”,“并许人告捕,给船、物半价充赏。其余在船人虽非船、物主,并杖八十”。[9]元代规定,舶商如果不想市舶司申请公验、公凭自行发船下海,杖一百七下,船、物没收。[10] 船舶出海,如果没有前往预定的国家,而是前往他国,则没收全部财货。如系不可抗力(如气候因素),按例抽解而已。宋代为防止舶商与北部的辽国交接,规定“客旅于海道商贩者,不得往高丽、新罗及至登、莱界”,犯者论罪,货物没官。 回港之后,要赴原批准出海的市舶司“请验”、抽分,不许投往他处市舶司。在抽分前严禁私自下货,违者按“漏舶法断没”。这一规定唐宋元都是一致的。 其四、禁止出口的货物。 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历代都有禁止出口的货物。宋代法典中有禁止“铜钱下海”的专条。[11]比较明确和全面的规定见于元代。仁宗延佑元年(公元1314年)颁布的市舶法中规定,金、银、铜钱、铁货、男子妇女人口、丝绵、缎匹、销金绫罗、米粮、军器等均不许下海贩卖。违者杖一百七下,船、货俱行没官。告发者商一半。 其五、官营海外贸易 官营海外贸易出现于元代。至元二十一年(公元1284年),元朝政府推行“官本船”制度,由政府出资购买船只和货物,招募私人经理,收益按照官七私三比例分配:“官自具船、给本,选人入蕃,贸易诸货。其所获之息,以十分为率,官取其七,所易人得其三。”[12]
象元朝这样国家和私人同时经营外贸的情况,在中国古代史上还是比较罕见的。[13] 其六、关于权贵、官员、宗教人士从事海外贸易的规定。 鉴于海上对外贸易的巨大风险和丰厚利润,历代对于其主体均有一定的限制,如要求提供担保等。宋代禁止官吏从事海外贸易。宋太宗规定,私与蕃国人贸易者,百钱以上即论罪,十五贯以上黥面流海岛,过此送阙下。淳化五年(1994年)重申其禁,四贯以上徒一年,二十贯以上黥面配本州为役兵。[14]
但更多的相关法律是在元代颁布的。 元代在推定官本船的同时,又规定:“凡权势之家,皆不得用己钱入蕃为贾,犯者罪之,仍籍其家产之半。”[15]但因为海上贸易利润巨大,禁而不止,最后“权势之家”包括蒙古贵族、大小官员甚至和尚、先生、也里可温、答失蛮均突破禁令,挤进争利的行列。在这种情况下,元朝政府改行默许政策,同时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执行抽分制度,以增加财政收入。这倒不失为识时务之举。 其七、管理机构 唐代开始设立市舶使,负责领导蕃长登记蕃货(即“籍其名物”)、依据法令抽税或没收违禁的货物。宋代先后在广州、杭州、宁波、泉州等主要外贸港口设置市舶司(或称为提举市舶司)。一切有关出海贸易的办理、外舶进来以后的抽解等,均由其负责。所谓“掌蕃货、海舶、征榷、贸易之事,以来远人、通远物”。[16]南宋和元大体上继承此制。不过,元代格外重视对船舶货物的抽分,每年均派遣行省官员“监抽”。这是和以前不同的地方。 其八、奖励和惩罚措施。 对一些长期居留中国、为引进外资做出突出贡献的蕃商,宋代政府还加官进爵。其中最著名的是为南宋掌“舶利三十年”的蒲寿庚(后来投降了元朝)。宋政府还经常设宴慰劳外商及有功人员。 为发展对外贸易,宋代还奖励提升招商有功人员,惩办贪污舞弊之人。南宋绍兴六年(公元1136年)规定,市舶司官员能抽分累计达五万贯、十万贯者,补官有差;闽、粤官员抽买乳香,每及百万两转一官。 三、明清外贸立法 明清的外贸立法都是以海禁政策和朝贡贸易为主要特色的。但海禁并非其外贸立法的全部,朝贡贸易先后也有许多的变化。此外,明清立法上固然有鲜明的继承性,但也有许多的不同。 1、关于海禁的立法 所谓海禁,主要是禁止中国人下海经商。明清两朝虽然都曾实行海禁,但有关立法却面貌迥异。 首先是时间上,明朝从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发布第一个禁海令,到隆庆元年(公元1567年)重新开放,海禁时间接近两百年之久(其中也有禁而不止的时期)。这远远长于清朝从顺治年间到雍正时期的四十年海禁(公元1655——1684年,公元1717——1728年)。 其次,明朝虽然说是“海禁”,但在立法上却以打击走私为名。在洪武后期颁布的《大明律》卷15中有所谓的“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专条。该条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匹、绸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货物船车并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下海者,绞。因而走泄事情者,斩。”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文是明代海禁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实,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明朝完全有权决定哪些物资可以出口、哪些物资禁止出口;而且比较宋元明三朝的相关立法就可以知道,明朝禁止出口的货物种类并不比宋元时期宽泛。因此,仅从法律条文来说,明律的这一规定无可厚非。后来的清律即照抄了这一内容。 明朝皇帝发布的海禁诏令亦是如此。如明初洪武四年(公元1371年)“禁濒海民不得私出海”。[17]二十七年(公元1394年)“严禁私下诸番互市者”,“违者必置之重法”。[18]三十年(公元1397年)令民人“无得擅出海与外国互市。”[19]
嘉靖三年(公元1524年),诏严禁福建、浙江、广东一带居民与番夷私下交易、私自代购货物、私鬻海船,违者按照“私贩苏木、胡椒十斤以上例”、“私将应禁军器出境例”处罚。[20]
所有法令中几乎都有一个“私”字。而在海禁政策之下,政府根本不允许华商出洋(除了郑和下西洋),所有涉外商业交易都是“走私”,都在打击之列。上述打击走私的条文也就成为了海禁的法律依据。 相比之下,清代的海禁立法则相当“名副其实”。清朝政府先后于顺治十二年(公元1655年)、康熙十一年(公元1672年)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出海捕鱼、贸易者以通敌治罪,所在地方官也不能幸免。此外,顺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康熙元年(公元1662年)、十七年(公元1678年)还三次颁布“迁海令”,沿海居民一律内迁五十里。康熙二十二年(公元1683年)收复台湾后,清廷在一度放开海禁。但康熙五十六年(公元1717年)再次禁止与南洋的贸易。直到雍正六年(公元1728)方全面取消海禁,允许闽、粤二省人民出洋。如果分析法律条文的话,清朝的“禁海令”和“迁海令”才是实实在在的海禁法令。 之所以出现这个差别,主要原因在于国内外政治形势的差别。明朝虽然在建国之初就不断遭到倭寇的骚扰,而且在嘉靖朝还演变成一场倭寇之乱。但总的来说,倭寇并不是要夺取明朝的政权,而且其中大部分都是中国人。因此其威胁甚至还比不上制造了“土木之变”的“北虏”鞑靼。故而明朝的海禁立法一直没有走向极端。 但是清朝的情况则与此迥异。清朝是满清入关建立的政权。它一直面临一个如何收复汉族人心的问题。而占据台湾的郑成功一直奉明朝为正朔,且其部将多出身海商,并得到沿海人民的支持。其威胁实非明朝的倭寇所必可比拟。因此才会实行“迁海令”这样的下策。 2、关于华商下海的法律问题 明清两朝都未将海禁政策贯彻到底。明朝从隆庆年间重新开放至明朝灭亡,将近百年。清朝自雍正开放之后,时间更长。但是因为明朝海禁时间比较长,清初的海禁过于严厉,而且国际形势正在发生重大变化,中国开始面临西方殖民者的威胁,在两次开放之后(特别是清朝),海禁的阴影依旧笼罩着涉外贸易。表现在立法上,就是海禁时期制定的一些以限制中外贸易为主旨的法规被继续沿用。这给华商下海贸易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影响了对外开放的力度和中外贸易的发展。 首先,华人出海经商必须事先呈报地方官批准,并取得有效担保。《问刑条例》规定,凡下海船只,必须有“号票文引”,方许令出洋。《东西洋考》卷7记载,凡华船下蕃前必须请引,回时缴销。每引征税各有定额,名曰引税(这实际上是一种特许金):东西洋各国每引六两,鸡笼、淡水每引一两,其后各增加一倍。每次请引,以一百张为率。用尽即可继续请求,原未限定其船数或地点。万历十七年(公元1589年),规定每年限船八十八引。后来请求者日多,乃增至一百二十引。清代康熙时期规定,商民人等,有欲出洋者贸易者,呈明地方官,登记姓名,取具保结,给发执照,将船身烙号刊名,令守口官弁查验,准其出入贸易。雍正时期规定,出口船须于每年四月提出申请,并集中在指定港口,统一检核出洋。 其次,出海的船只,要按照规定的式样和规模打造。明朝严禁“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21]清朝不但规定规模,还限制水手人数。规定(商船)许用双桅,其梁头不得过一丈八尺,舵水人等不得过二十八名;其一丈六、七尺梁头者,不得过二十四名;一丈四、五尺梁头者,不得过十六名;一丈二、三尺梁头者,不得过十四名。 此外,严禁卖船给外国人。明朝规定,打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卖与外国人者,为首者处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清代康熙时规定,如将船卖给外国人,造船人与卖船人皆立斩,更趋严厉。 清朝还规定,渔船止许用单桅,梁头不得过一丈,舵水人等不得超过二十名,取鱼不得越出本省境界。其次,渔船不得海外行商,渔船出洋,不许装载米酒,进口亦不许装载货物,违者严加治罪。
再次,禁物是严禁出口的。明朝规定已如前述。清朝除了军械、火药、硝磺等传统禁止出口的物品之外,还于雍正年间定例,严禁黄金白银违例出洋;严禁将铜铁等货,卖于外国,违者,拟绞监候。乾隆七年(公元1742年)所禁物品扩展到粮食,将米谷豆麦杂粮偷运外洋、接济奸匪者,绞立决。乾隆二十四年(公元1759年),又禁止蚕丝出洋。同年,又将绸缎、丝绢列入应禁范围。乾隆二十九年(公元1764年),因外商的恳求将蚕丝弛禁,但其他商品仍禁止如旧。 允许携带的物品则限制其数量。清朝雍正时规定:每船携带食米,去暹罗的大船限三百石,中船二百石;去爪哇的大船二百五十石,中船二百石;去菲律宾的大船二百石,中船一百石。如若多带,按“接济外洋例”论罪。各船所需用的钉、棕、麻等物,许可酌量携带,但要登记清楚,以便查验。 最后,出洋要按时回国,禁止留居国外。康熙时期规定,留居国外者,解回立斩。雍正时期还规定,进口船只于每年九月造报,入口船如因在外洋商务未清,未能按期进口,准于来年六七月进港;若遭风飘泊他处,取该地方官印结,随时可以返回,若故意迟延,徇私捏报,则行究处。[22] 税务方面,明朝有所谓“舶税”,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以船的长度计算征税,称为水饷,由船商承担。西洋船面阔一丈六尺以上者,征饷五两,每多一尺,加银五钱。东洋船小,减征西洋船的十分之三。二是按货物多少,计值征税,由铺商交纳,称为陆饷。三是加征去吕宋贸易回来只载白银的船只,每船加征白银一百五十两,称为加增饷。对于来华贸易的外商也适用同一税制。清朝除对进口米粮免税外,对其他货物均实行重税政策,以使其无利可图,从而限制中外贸易。 对失职官员也做了详细的处罚规定。清朝规定,主管官吏知而放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处罚。 3、朝贡贸易制度 与海禁紧密相连的是朝贡贸易制度。与海禁不同的是,朝贡贸易主要是针对外商而言的。从明初的洪武年间开始,一直到鸦片战争爆发,朝贡贸易始终是外商来华贸易的法定形式。 所谓朝贡贸易,古已有之,就是通过两国官方使节的往返,以礼物赠答进行交换的贸易方式。明代将诸国进贡携带的物品分为三类:一是国王贡献方物,名曰正贡;二是国王附搭品,名曰附来货物;三是使臣自进贡物。第一、第三两种皆为进贡品,必须进奉皇帝;第二种则属商品性质,贡使可以在市舶司所在地或者京师的会同馆(外宾招待所)开市贸易。[23]这就是朝贡贸易的具体形式。当然,这些都必须是在官方的监督之下,参与贸易的中国商人也受到严格的审查。 和市舶贸易相比,朝贡贸易具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不先朝贡,不得贸易。也就是说,朝贡是主,贸易是辅。这是朝贡贸易的根本特征,也是朝贡贸易和市舶贸易最大的不同。其次,抽分或抽解作为一种入口税,为唐宋以来已有的制度。但对于朝贡贸易,中国政府一般不进行抽分,而且还实行“厚往薄来”的政策,大加赏赐,以“怀柔远夷”。对于贡船附载来华的货物,不论在会同馆或市舶司所在地出卖,也多不向外商征税。这是朝贡贸易和市舶贸易的第二个不同点。因此,明代虽然仍设市舶提举司,但与前代市舶司“通市舶”的职能定位已大有不同。 到明代中期,外国来贡的次数和人数越来越少。入贡的诸国又不守贡制,往往大量挟带私物。欧洲商人也已经来到了中国海岸。他们的目的原就是通商,朝贡实非所愿。到弘治年间(公元1488——1505年),明朝政府遂改变了传统的“怀柔政策”,变为“收入的政策”,[24]进行抽分。凡是国王、王妃及使臣等人附至的货物,以十分论,五分入官,五分给还价值,以钱钞相兼支付。其中,国王、王妃的货物,给钱六分,钞四分;使臣等人的货物,给钱四分,钞六分。但是奉旨特免抽分者,不为例。对贡舶附带的货物抽分,意味着朝贡和贸易的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所谓的朝贡基本上只成了形式,而贸易则成为主要目的。 但由于各种原因,清初又重新拾起了朝贡贸易体制,非朝贡不得贸易,并规定进贡夷人,总数不得过二百人,进京朝觐不得过二十人,余皆在边等赏。乾隆五十八年(公元1793年),英国来使马戛尔尼想在北京设办事处,增加贸易地点,进行“国际贸易”,当即遭到乾隆皇帝的严词拒绝。因为清朝的朝贡制度与明代大体相同,不再赘述。但清朝中期以后朝贡贸易也难以实行,遂在广州设立洋行,专门负责管理外商来华贸易事宜,形成所谓的广州十三行。 4、对来华外商的管理 朝贡制度主要是针对来华贡使的。来华外商日益增多之后,就必须另行制定外商规条。明朝即是如此。出于增加收入的考虑,明朝对外商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严格税收方面。因为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清朝乾隆二十四年(公元1759年),颁发了专门针对外商的《防范夷商规定》。根据该法,外国商船进口之后,必须集中停留在黄浦地方,并抽调官兵巡逻弹压。进行交易限于广州一地。卖货完毕后,必须依期回国。没有售卖完毕的,也不许在广州停留,改去澳门居住,货物交由洋行代售,下年归国。同时规定,非开洋行之家,概不许窝歇外商。外商买卖货物,必令行商经手,方许交易。如果洋行有故纵夷商、以致作弊者,分别究拟。严禁内地商人和民人与外商有经济往来(如借贷),违者“照交外国借贷诓骗财物例问拟”。不许为外商探听内地商业行情。如果发现,连同传送消息者,一并严拿究治。[25] 另外,清朝还大幅度减少通商口岸。起初,清政府在广州、漳州、宁波、苏松(今连云港)四个对外贸易港口设立海关管理对外贸易事务,但只有广州、宁波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清代乾隆二十二年(公元1757年)正式谕令,仅限广州一口通商。直至鸦片战争前夕,广州以外各地口岸均奉令关闭。外国商船只能在广州停泊、交易,由洋行负责一切中外交涉事宜。 5、评价 明朝海禁的消极影响是很明显的。特别是明朝的海禁政策以打击走私为名,而实际上又没有进行正常对外贸易的途径。其结果是所有涉外贸易都有走私的嫌疑,而真正的走私则大行其道。正如明人所批评的:“我朝书生辈,不知军国大计,动云禁绝通番,以杜寇患。不知闽广大家,正利官府之禁,为私占之地。”[26]
较之明朝,清朝海禁虽然时间短,但“迁海令”无疑更为严厉,其消极影响也更为严重(如一直持续到清末的对内地人民渡台的禁令)。 开放华商下海贸易的政策无疑是积极而富有成效的。明朝在隆庆初年开放海禁之后,虽然还有许多的局限,如出海港口限于福建海澄一地,日本也被视为贸易禁区,而且随着明朝的灭亡,实际实行时间不到一百年,但正是在这一法律政策的主导下,明末的中国商人成为了17世纪西太平洋上一支举足轻重的力量,出现了以郑芝龙为代表的中国海商集团。明末清初的民族英雄郑成功及其诸多部属都出身明末的海商家庭。 清代开放的时间更长一些,效果也更加明显。今天南洋一带的华侨绝大部分都是在清朝漂洋过海定居于此的。据光绪时期的著名法学家薛允升所言,清代后期对于下海“全无限制”,清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款“均成具文”。薛允升甚至发出“今昔情形大相悬殊,此门所在各条,存而勿论可也”的感叹。[27]这从侧面证明了清代对外贸易的繁荣。 但是,无论在海禁时期还是在开放时期,最高统治者对中国商人利益的漠不关心则是始终如一的。包括前述政策最为宽松的宋元时期,出洋贸易的中国商人也没有得到政府的有力支持。清代的雍正皇帝对于中国商人是否回国并不在意,耿耿于怀的只是回国之后是否生乱。对于留居国外超过时限的,均以心在异域,禁止回国。这给海外贸易带来严重的损害,更给中国商人和华侨在海外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朝贡制度在明朝的变质以及清朝设立洋行,说明朝贡体制不可能继续下去。其崩溃只是迟早的事情。 明清时期欧洲人正在南洋一带急剧扩张,并急切的希望打破中国的闭关锁国政策。如乾隆时期英国两次遣使来华,都是希望比其他国家牟取更多的利益。较之明朝,清朝政府在对外贸易上限制较严,使对外贸易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但是另一个方面,当时进行一些限制也是必要的,因为中外往来的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如果不加限制,那么对中国是不利的。就这个角度来说,对外商进行限制的消极影响要小于海禁。 还要说明的是,清朝皇帝对于来自海上的威胁已经有所警惕。康熙皇帝曾谕示臣下:“海外如西洋等国,千百年后中国必受其累。国家承平日久,务须安不忘危。”[28]乾隆皇帝拒绝马戛尔尼的时候,一再提到明代澳门被葡萄牙租借的历史教训。因此对清朝的对外政策和立法似不可一概以闭关锁国目之。对于其中的经验教训,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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