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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业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长期实行抑商的法律政策。但究其实际,并不尽然。首先,商业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所必需。它的存在与发展是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次,所谓的“抑商”,更多时候针对的是私商,官商则一直受到保护和支持。这也被认为是中国古代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原因之一。[1]表现在立法上,官营商业方面的法规十分丰富,而私营商业的法规则主要是一些习惯法,国家的立法主要是一些限制性的内容。 一
重农抑商和商人的法律地位 重农抑商是中国古代长期的基本国策。表现在法律上,一是实行国家专卖制度,直接与民争利,防止商业垄断,如盐铁专卖。二是不许商人子弟做官,即所谓的“工商杂类,无预仕伍”。三是对商人实行人格歧视。汉高祖令贾人不得衣丝乘车,甚至不得穿绫罗绸缎和骑马。四是重租税以困辱之。各代在财政困难的时候都加重商税,如汉武帝对商人实行的掠夺性的算缗告缗政策。五是控制经商人数,以免“弃本逐末”,影响农业生产。六是严禁官员经商,防止官商勾结和官吏借权牟利。 但以上禁令,多是起初严格,后来就逐渐废弛。以官吏经商为例,越到后来禁令越松。秦代对非法经商的官吏要加以处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秦律杂抄》中规定:“吏自佐、史以上负从马、守书私卒,令市取线焉,皆迁。”隋及唐初,朝廷亦屡下诏令,禁止官吏经商。唐玄宗时期规定,宗室王公不得“在市兴贩及邸店沽卖者出举”,[2]九品以上的官员不得经营客舍、邸店、车坊等。 明初也严禁官吏经商,但由于被商业厚利所吸引,越来越多的官吏投身其中。仁宗时(公元1426——1436年)大理寺右少卿弋谦说:“洪武中,官员之家不得于所部内买卖。今自都按卫所、布政司、按察司、抚州县官,悉令弟侄子婿于所部内倚官挟势,买卖借贷,十倍于民。”[3]后来甚至皇室宗亲也侧身其间。世宗时(公元1522——1567年)给事中陈江上言说:“通州张家湾密切京畿,当商贾之辏,而皇亲国戚之家,列肆其间,尽笼天下货物,令商贾无所牟利。”[4]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商人社会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其政治待遇渐有改观。明中期后,商人的子弟可以通过科举考试入仕为官,商人自身可以捐资买官,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对商人封闭的仕途大门终于开启。明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也促使商帮的产生,出现了晋商、徽商等著名商帮。清代延续了这一趋势。 二
官营商业法律制度 对于一些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利润丰厚的商品如盐、铁、茶、马、酒、醋等,中国古代多实行榷卖即国家专卖制度,禁止私人经营。以下以实行时间较长的盐、茶专卖为例作一介绍。 其一、盐法。 榷盐是中国古代官营工商业的基本制度。从汉武帝开始,除隋文帝开皇三年(公元583年)至唐开元时期(公元714——740年))的一百三十年间外,基本上均行此制。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是控制食盐的生产。如唐代宗宝应元年(公元762年)刘晏为盐铁使兼转运使,在产区设置四个盐场和十个盐监,负责食盐的生产和收购,切断盐商与盐户的关系,保证官府的专卖权。宋代也在产盐地设监置场,派专官管理盐的生产。北宋徽宗崇宁年间(公元1102~1106年)还在路一级设置提举茶盐司,主管盐的生产。元代也于盐场设官负责监制、收买盐户食盐。明代在产盐地区设都转运盐使司或盐课提举司,并下设分司,主管盐务。盐场则设盐课司,主管食盐的监制收买支卖事宜。清代产盐地区设都转运使司,或以盐法道、盐粮道、驿盐道、茶盐道兼理盐务。 二是控制食盐的批发。这主要是通过控制所谓的盐引实现的。宋代规定,盐商向边郡输纳粮草(后来缴纳现钱)换取盐钞(即凭证,后称引),就可以到解池取盐贩卖。这是“引法”的开始。其后蔡京主政时又规定用官袋装盐,限定斤重,封印为记,一袋为一引。这相当于在盐钞“取盐凭证”的基础上增加了官许“卖盐执照”的性质,使批发制度更为严密。元明清因之。 三是划定食盐的销售区域。唐宪宗时(公元806——820年)开始划定盐商粜盐区域。宋代规定了各产地食盐的贩卖区域,越界、私卖、私制和伪造盐引、超额夹带食盐者都予严惩。元代规定最为严密,除了规定食盐的销售区域外,还规定商人运盐至卖盐地区,必须先行呈报,由运司发给运单,盖印后写明字号、引数、商号和指定销盐县份。沿途关津,依例查验,验引截角。清代嘉庆以后,逐渐废除了划定食盐销售区域的传统制度。 四是严厉打击私盐。如五代后唐时全面榷盐,凡官场卖盐的地区,严禁私煎、私买、私卖,犯者处以严刑。后汉时更是全面禁止私产、私卖、私买,而由政府专卖,违者一斤一两也要处死,成为中国历史上盐禁最严酷的时期。 食盐专卖为国家带来了丰厚的财政收入。唐肃宗(公元753——762年)初行专卖法,盐利年收入才四十万缗,到唐代宗大历末年(公元779年)盐利收入达六百万贯,“天下之赋,盐居其半,宫围服御、军饷、百官俸禄皆仰给焉。”[5]但由于官商勾结,盐政腐败十分严重。唐代后期官府不断提高盐价,至有以谷数斗,易盐一斤。这不断激起人民的反抗。王仙芝、黄巢均以贩卖私盐而积蓄力量,进而组织大规模的农民起义,使唐王朝走向崩溃。元末著名起义领袖张士诚也出身盐枭。 其二、茶法。 茶叶的专卖制度始于唐代中期。唐武宗时期(公元841——846年),令民茶折税外悉官买,民敢藏匿而不送官及私贩鬻者没入之。宋神宗熙宁七年(公元1074年),于四川行茶马法,即以茶叶与少数民族交换战马或卖给少数民族,茶利作边防经费。购买四川沿边少数民族战马,亦实行茶马法。宋徽宗崇宁元年(公元1102年)又实行茶引法,令商人到产茶州县或京师榷货务购买茶引,凭引向园户买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引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出售。茶马法和茶引法都为后来的明清所继承。 为了保证茶叶专卖制度的实行,宋代规定:凡违犯引法规定的条款,都要受到没收茶货及笞、杖、徒、流的刑罚。伪造茶引和结伙持杖贸易私茶,遇官司擒捕反抗者处死。无引私茶许人告捕,官司给赏。官吏违法徇私,亦依法治罪。 金朝统治北方,茶叶要从南宋进口,为了避免“费国用而资敌”,对走私入境茶叶甚至饮茶都实行严格控制。泰和年间(公元1201——1211年)规定,七品以上官员方可食茶,但不得私卖和赠献。不应保存茶叶而保存者,按斤两治罪。还规定,除食盐外,不得用丝锦绢等物与南宋博易茶叶。金宣宗元光二年(公元1223年),又因国家财政困难,重定茶禁,亲王、公主及现任五品以上官员方许饮茶,仍不得出卖和私赠别人,犯者判五年徒刑,告发者赏宝泉一万贯。 元代规定,茶过批验处所不交验者,杖七十,卖毕三日内不赴官司缴纳引目者,杖六十。商人转用茶引、涂改字号,增添夹带斤重,引不随茶,茶园磨户不按引、由夹带多卖,运茶车船主知情夹带,均按私茶治罪。凡犯私茶,杖七十,茶一半没官,一半付告发人充赏。伪造茶引茶由者斩,没收家产付告发人充赏。官司查禁不严,致有私茶发生,罪及官吏。 明政府对与西北、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走私茶叶防范极严,定期派遣官员巡查关隘,捕捉私茶。对私茶出境与关隘失察,都处罚极重。明太祖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驸马都尉欧阳伦由陕西运私茶至河州,被赐死伏诛,茶货没收。明世宗嘉靖年间(公元1522——1567年),始减私茶通番之罪,止于充军。 清初沿袭明制,但随着战马的战略意义逐渐减弱,茶马贸易成为故事,私茶之禁也随之放开。 三
私营商业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的私营商业立法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习惯法。这是指在长期的商业活动中,商人群体自发形成并共同遵守的“行规”类内容。这部分习惯法内容丰富,而且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比如在晋商的行规中,既有“和气生财”、“货真价实、童叟无欺”这样一些原则性的内容,也有诸如经理负责制、学徒制及人身顶股等具体制度。[6] 二是国家立法。中国古代的私营商业立法主要集中在对集市的管理上。集市是中国古代民间贸易的主要场所。有关商品种类和商品流通方面的规定也与集市紧密相连。因此,本文将其作为主要内容介绍。 其一、关于集市的设置和日常管理。 在中国古代的城市里,集市和居民住宅区“闾里”是严格分开的。[7]集市的设置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需要官府的批准。唐代规定,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
各市都设有“市门监”,专司市门开闭和稽查出入人等。不按规定开闭市门,要受法律处罚。唐代规定:“其市,当以午时击鼓二百下,而众以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下,散。”[8]后来渐次出现夜市,连市(即节假日也开市),开市时间的限制就不严格了。 对于破坏市场秩序的要进行惩罚。《唐律疏议》卷27规定,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杖八十;因失财物者,按照盗窃论罪;因此杀伤人者,按照过失杀伤人罪处置。这一规定为后代所沿袭。 其二、关于商品的种类和质量。 国家专卖品(如官卖盐时期)、违禁品(如皇帝用品、金银器皿等)、兵器及赃物是不允许进入集市交易的。最早在《礼记·王制篇》中就规定:“圭璧金璋不鬻于市,命服命车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牺牲不鬻于市”,“锦文珠玉成器不鬻于市”;“戎器不鬻于市”。后代规定大多类此。 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禁止入市售卖。《礼记·王制篇》:“五谷不时,果实不熟,不鬻于市”。汉律规定,贩卖的布匹不合标准的,由官府没收,或者赏赐给告发者。[9]唐代法律还列举了具体商品质量不合格的标准,有质量问题的均不允许入市贸易。[10]违反规定的,制造者、贩卖者和有关官员都要受到责罚。明清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其三、严禁欺诈和欺行霸市。 汉律规定,欺诈买卖的,根据成交额,按盗窃论罪。[11]《唐律疏议》卷26规定,强买强卖、价格欺诈以及在傍干扰正常交易的,杖八十,因此获利的按照赃物数量,以盗窃论罪。《宋刑统》继承了唐律的上述规定。明清律规定,把持行市者杖八十。如果因此得利则“准窃盗论”。[12] 其四、物价制度。 商品买卖要求明码标价。秦律规定,只有不值一钱的小商品才无需标明价码。此外,历代都有物价评估机构,负责维护物价的稳定。 西汉市内的货物价格,由市场官吏每月评定一次,称之为“月平”。王莽代汉时,改为在每季度的“中月”评定。东汉时恢复“月平”制度。 唐代市场上商品的价格由市司直接评定,“以三贾均市(即上中下三贾)”。市司根据当时实际交易的情况来确定价格。如果市司在评定物价的过程中作弊营利的“以赃论”。 明代的物价,在明初由兵马司每二日估定一次物价,后改由牙行每月初根据时价确定。如果牙行评估物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盗窃论,免刺”[13]。明律严禁哄抬物价,扰乱市场,因此取利者笞四十。清律继承了这些规定。 其五、度量衡制度。 秦汉时期,每个市都有专用的“衡器”,如斛斗、尺子等。 《唐律疏议》卷26规定,凡市场通行的度量衡,如斗、秤等,须经市场官吏的鉴定,并加盖官印,方准使用,违者分别情节,给予笞至杖刑的处罚。私自制造不合标准的斗、秤、尺等在市场使用者,笞五十;因此得利者,按其数额,准盗论。 宋代《杂令》专门规定了容量、重量、尺度的标准。如果违反这些标准,杖七十;如监校司失职,杖六十。凡私作度量衡不合标准,又在市场上使用者,按情节依法治罪,笞五十或准盗论;符合标准“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14] 明律规定,市场上使用的度量衡必须经过官方校勘后方可使用。使用私造的不合格的斛斗秤尺或者改造官制斛斗秤尺的,杖六十,工匠同罪。为防止假冒度量衡在市场出现,令各地兵马司每二日一次校勘市场上的斛斗秤尺。 清律在继承以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使用质量合格但系私造的度量衡器具,仍旧笞四十;官造器具不如法者,官吏、工匠各杖七十。仓库官吏擅自改造斛斗秤尺以致收支官物而不平者(多进少出),杖一百,工匠杖八十。因此得利者,计赃论处。 其六、牙人和牙行 在明清集市交易中,牙人和牙行的作用十分重要。明清律例均设有专条。 明代牙行规模很大,经手的货款常达数万金。为防止他们把持行市,《大明律》卷10规定,充当牙人和埠头的必须有一定的产业,并且得到政府的许可,官给印信文簿,才能营业。私充牙行、埠头者杖六十,所得牙钱没收入官。牙行、埠头必须按月向官府如实禀报经营状况,缴纳牙税。评估物价必须公平合理,违者要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更不得与商人勾结扰乱物价,违者杖八十。 明代的牙行还承担“为罪人估赃”的工作。如果估赃不实,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这一规定为清律继承。 清代规定,牙商必须先向官府领取牙贴,并按规定缴纳牙税。牙贴各省均有定额,由户部根据各省情况确定。所有牙帖俱由藩司衙门颁发,并报户部备案。不得滥发。牙税解交户部,禁止地方留存。 清代继承了明代关于牙人任职资格的规定。牙侩必须选办事公正之人充当,并且必须提供财产作保。乾隆时期,规定牙商不能由与官府关系密切的胥役和“衿监”充任,以杜绝此辈倚势作奸,垄断取利,鱼肉商民。此规定后被载入《户部则例》。清廷还多次裁减牙行,“使额贴不至于虚悬亏课,而市侩无从垄断居奇”。[15]其他规定同明律。 四、商税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社会,商税是田赋、丁银之外最重要的财政收入。与农业税不同的是,商税很少得到减免,国家甚至还经常增加商税以解决财政危机。这也被认为是国家“抑商”政策的一个表现。 商税起源于西周(公元前11世纪~前771年)。当时主要有关市税和山泽税等。秦代继续征收关市及山泽税。汉代实行盐铁榷卖制度,国家直接分配利润,山泽税也就名存实异。但对其他没有专卖的货物继续征收山泽税。关市税在汉初曾废除,不久又恢复征收。东汉也设关征税。此外,汉武帝时还开征财产税——算缗。 隋代和唐初均实行商业轻税政策。“安史之乱”以后,国家财政困难,唐政府开始对盐、茶、酒征税(征收茶税始于唐代,见前文国家专卖内容)。同时一再加征市税和关税。原规定商人所在三十税一,不久以军费急需为名,增至十一而税,随后又在全国各地检查商人财货,每贯抽税二十文,竹木茶漆等也要收十分之一的税,甚至货船乃至空船通过渡口也要收税。此外,唐还征收间架税(即房产税)以及市场交易税(时称之为“除陌”)。唐代后期还恢复征收契税。此外还有舶税。 宋初颁布《商税则例》,“自后累朝守为家法”[16]。宋代商税的货物名目繁多,“凡布帛、什器、香药、宝货、羊彘、民间典卖庄田、店宅、马、牛、驴、螺、橐驼及商人贩茶、盐皆算。”[17]其税率分为两类:“行者赍货,谓之过税,每千钱算二十。居者市鬻,谓之住税,每千钱算三十,大约如此。然无定制,其名物各随地宜而不一焉。”[18]但实际上的商税远不止此。如在蜀茶的贩运中就有一种翻税,实际上是一种改变售茶地点的贴纳,也就是“翻引钱”。加之宋代税务林立,故商税税率并不是百分之五,而是百分之十甚至高达百分之三十。 除过税和住税外,还有抽税和力胜税等。此外,还有许多货物被列入“榷货”的范围,如盐、茶、酒、醋、矾、香等。这些货物都在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由商人经营购销。政府由此得到的所谓山泽税十分丰厚。宋代对外贸易中的榷场和市舶税收入也比前代丰厚。 宋代十分重视商税的征管。在州县设置收税机构,“凡州县皆置务,关镇亦或有之。”
[19]严惩逃税,一旦发现,官“没其二分之一,仍以其半与捕者”。[20] 元初,商税无定制,太宗时,始定诸路课税。元代商税又有常课和额外课之分,前者系山泽出产的金、银、铜、铁等产品;后者指各地苛杂。元代还对盐、茶、酒、醋等实行专卖并课税。另外,元还对市舶课税——抽分。 明代的商税主要包括市税、关税和舶税三种。舶税将在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一节中介绍,这里介绍前两种。 其一,关税,又称“通过税”,是指在交通要道设关立卡,征收通过税。明初洪武、永乐年间(公元1368——1425年)曾两次规定,对于军民嫁娶、丧祭之物、舟车、丝布之类,皆勿税;对于舟车载运自用货物、农用之器、小民挑担蔬菜、民间常用竹木蒲草器物、常用杂物、铜锡器物等,也一概免征。但至宣德年间(公元1426-1435年),开始在水道上设立关卡,征收船料费,按船之大小长阔,定其税额(因为以钞征收,又名钞关)。神宗万历年间(公元1573-1620年)以后,关卡增多,税目四出,商税增重,使商业大受破坏。 其二,市税。明初市税基本上按三十取一和“凡物不鬻于市者勿税”的原则征收,但到明仁宗洪熙元年(公元1425年)施行钞法,商市从门摊向市肆发展,门肆门摊均课市税。明宣宗宣德四年(公元1429年),大规模增加营业税,凡京省商贾聚集地,市肆门摊税课“增旧凡五倍”。以后,税率杂派不断增加。 明政府对商税的征收很重视。《大明律》、《问刑条例》、《明会典》皆列有“匿税律”专条,严禁商人偷漏税,违者笞五十,物货一半入官,不纳契税的“罪亦如之”。此外,明律还要求承办茶盐专卖的商户必须在年终纳齐商税,若“年终不纳齐足者”,以不足数额的多寡,分别给予笞四十至八十的处罚,并强制完税纳官。
明代由于权贵经商较多,经常出现仗势破坏征收商税的行为,为此弘治十三年(公元1500年)规定,凡纳税,俱令客商自纳,如有搅扰商税者,罪之。万历《问刑条例》进一步规定,搅扰商税者,徒罪以上枷号二个月,发附近充军;杖罪以下照前枷号发落。清律继承了这些规定。 清代除对盐、茶征税外,还征收其他税种,诸如矿税、牙税和当税、常关税和海关税等。清初对矿税采取抽课法,换算为银两课征,成为变价银。牙税是专门对牙行征收的税。当税是对经营典当行业征收的税,其性质同牙行的贴费类似。清代常关税成为内地关税,也就是历代以来的关市税。清沿袭明朝的钞关制度,在水路、陆路、海路设立征收货物通过税和船税,统称关税。海关税分货税和船税两部分。货税征收没有定制,除征收正税外,还征收各项规定银及附加。一般征税较轻,但附加税很重。另外,清廷征收的杂赋还有诸如官房地租、芦课、渔课、契税、落地税等。 商税是清代的主要收入。清朝皇帝对此十分重视。乾隆时期的大贪官和珅曾长期兼任北京崇文门税务监。 除了以上介绍的商税以外,还有一种重要的交易税——契税。唐代以后,是否交纳契税成为不动产买卖是否成立的法定条件。 契税源于东晋南朝时期的“估税”。《隋书·食货志》载:“晋自过江,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卖者三百,买者一百。无文券者,随物所堪,亦百分收四,名为散估。历宋、齐、梁、陈,如此以为常。” 这种估税在隋朝时取消。但到唐末五代时又恢复,只是限于田房交易,并为防止交易作弊,规定凡田房交易的契约都必须经由官府审查,加盖官印,“京城人买卖庄宅,官中印契,每贯抽税契钱二十文。”[21]五代后周广顺二年(公元952年)又规定:“印税之时,于税务内纳契日一本,务司点检,须有官牙人、邻人押署处,及委不是重叠倚当钱物,方得与印。”[22]从此税契及印契成为土地房屋买卖的法定程序。 宋朝继续实行契钱制度。开宝二年(公元969年),“始收民印契钱,令民典买田宅,输钱印契,税契限两月”[23]。宋朝还规定凡民间的土地、房屋交易都必须使用官府印制的契纸。不买官契纸、不纳契税要倍罚契税,而到南宋时,就加重到将所买卖的财产一半赏给告发者、一半没收入官。由于征收契税的同时还要征收官牙钱,所以又称“牙契钱”。北宋初年契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但很快提高到百分之四、百分之六,到南宋时竟然高达百分之十以上。 [1]
在中国古代,官营手工业和商业基本上占据着国民经济的主流。一直到清末的洋务运动,官营仍是主要的经营方式。陈独秀对此有很精到的论述。参见陈独秀《我们不要害怕资本主义》,载《陈独秀著作选》,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19页。 [2]
《唐令拾遗》杂令第33。 [3]
《明经世文编》卷58。 [4]
《明世宗实录》卷4。 [5]
《新唐书》卷54。 [6]
参见彭泽益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版。 [7]
从唐代开元天宝年间开始,严格的坊市制度被逐渐打破。宫市、夜市、草市纷纷出现。其他各种专业市场也逐渐形成并有较大发展,诸如蚕市、橘市、药市、木材市等。现在北京的一些地名如灯市口、缸瓦市都是当年市场的延续。 [8]
《唐会要》卷86《关市令》。 [9]《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10]
《唐六典》卷20《太府寺》。 [11]《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12]
《大明律》卷10《户律七》;《大清律例》卷15《户律》。 [13]
《大明律》卷10《户律七·市廛》“市司评物价”。 [14]
《宋刑统》卷26《杂律》“校斗秤不平”。 [15]
《清朝文献通考》卷31《征榷考六·杂征敛》。 [16]
《文献通考》卷14《征榷考一·征商》。 [17]
《宋会要辑稿·食货》17之13。 [18]
《宋史》卷186《食货志下八商税》。 [19]
《宋史》卷186《食货志下八·商税》。 [20]
《宋会要辑稿·食货》17之13。 [21]
《册府元龟》卷504《邦计部·关市》。 [22]
《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 [23]
《文献通考》卷19《征榷考六·牙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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