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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二节
手工业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手工业生产比较发达。根据其生产组织形式和所有制性质,可以分为官营手工业和私营手工业两大类。就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而言,官营手工业占据着主体地位。 一、官营手工业者的来源及管理体制 官营手工业者的来源和管理体制是古代手工业法律中的重要内容。早在商周时代,就有专门为王室制造生活用品的官营手工业。秦汉时期,官营手工业取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从历史文献看,秦汉时期官营手工业者的来源有军人、战俘、罪犯等,特别是对一些大的工程来说更是如此。不过,对他们来说,这些工作都是临时性的,更重要的手工业者另有专门的群体——匠。国家对于匠的管理有着独特而严格的法律制度。 秦汉时期的匠是以服役的名义征调而来的。他们没有人身自由,产品均归官府所有。这实际上是一种强制型的生产体制。自唐代开始,手工业者的来源呈现多元化,有征调以及和雇等。这是工匠法律地位上升和强制体制松弛的表现。 宋代继续了这一宽松的路线。宋代的许多工匠都是雇用,而不是一直依附于所服务的手工业作坊。以往官府直接经营的矿冶业,也改由坑户或冶户生产经营。宋代是中国古代手业最为发达的时期之一。 但元代沿袭蒙古族游牧时期的旧制,实行强制性极浓的“匠户”制度,并为明代所沿用,直到清代才最后废除。这阻碍了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 根据元代的法律:“诸色人等各有定籍”[1],“诸色人等户各务本业”[2],“凡赋役调发,按籍而行”。[3]从事手工业的即为匠户。匠户必须按照官府的命令,按时进入局院劳作,按规定的时日和数量完成造作任务。完工之后,主管官吏要对其进行检验,“诸营造,皆须视其时月,计其工程,日验月考,毋使有废……,其监造官仍须置簿,常切拘检”[4]。官府的官员还必须亲临现场监督造作。匠户所生产的产品全归官府。匠人进入局院造作,实际就是在官府局院为官府服劳役。 明初继续实行匠籍和匠户劳役制度,将手工工匠专门编立匠籍,作为征发官营手工业劳动力的依据。匠籍人户的身份世代承袭,不得更改,脱离原户籍需经皇帝特旨批准;为了便于官府勾补,也不许分户。匠户按其服役形式,分为轮班、存留和住坐三种。轮班匠以三年(后改为四年)为一周期,轮流到京师服役(主要是为工部所属的作坊工场和临时工程供役)三个月,如期交代。轮班匠因特殊制作的需要而存留于本府的,即为存留匠。存留匠执役于织染局和御器厂等处。住坐匠每月赴官手工作坊中服役十天,若不赴班,月出银一钱由官府另雇他人。 住坐、轮班和存留都是一种劳役形式。所提供的劳动都是无偿劳动。轮班匠每应一班,虽名为三月,实际连同路程往返,往往需六七月,此外还受到官吏与作头的勒索。工匠为服役,常常要借钱物绢帛,甚至典卖田地子女。故消极怠工、粗制滥造或浪费原料,乃至逃亡时有发生。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雇佣劳动的扩大,出现工匠出银代役或私下雇人应役的现象。英宗正统(公元1436——1449年)初年,开始令南方工匠出银代役,由官府雇觅在京工匠造作供应,彼此两得其便。宪宗成化二十一年(公元1485年),工部允许浙江、江西等地的工匠以银代役,每人每月出银九钱。后范围逐步扩大,出银额也发生变化。嘉靖四十一年(公元1562年),明令轮班工匠征银代役,每名每年征银四钱五分,称之为“匠班银”,“自本年秋季为始,将改年班匠通行证价类解,不许私自赴部投当。”[5] 此法实行后,官手工业中只剩下存留军民匠一万二千余名,官手工业明显衰落,值班匠只要缴纳匠班税,就可自由经营,不再服役。官府所需产品,越来越依靠市场。 但是匠班银并不能真正解除手工工匠所受的封建劳役的束缚,因为匠班银是基于匠户所具有的封建劳役义务的身分关系交纳的;并且这一劳役剥削方式的改变,也仅限于轮班工匠,住坐工匠仍照旧供役。 清代顺治二年(公元1645年),除匠籍为民,匠户编入民籍,纳税当差。康熙三十六年(公元1697年),匠班银首次在浙江并入地银一起征收。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摊丁入亩”,匠班银被摊入地亩或地丁银,从而最终废除了这一制度。 清代官营手工业的雇工基本上是从民间招募雇佣来的,所用原料也多是从市场采购而来。匠籍废除以后,匠户摆脱了对国家的人身依附,获得了自由身分,也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纵观中国古代的手工业史,手工业者虽然直接为统治者服务,其技艺精湛的还会得到皇帝的嘉奖,明朝即有多名工部尚书出身工匠。但与农民相比,其人身自由限制较多,法律地位也比较低,而且许多时候实行世袭制。这对手工业的发展起了阻碍作用。 二、官营手工业生产管理制度
无论是在强制性很强的秦汉时期、元明清时期,还是在相对宽松的唐宋时期,官营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制度都是很严格的,有的也是值得今天借鉴的。 其一、生产计划。 官营手工业的生产计划都要服从官府的统一安排。对重要工程而言更是如此。因为前文已经介绍,此处不赘。 其二、产品质量制度。 历朝政府对产品的质量都有一个标准,如长度、硬度、用料等。这在唐代称为样式制。最有名的如宋代的《营造法式》,详细规定了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要求,为后代工匠所遵循。清代也制定有《匠作则例》。其次是礼制上的。如对官府衙门的规模、装饰(如禁用龙的标志)以及服装的颜色(如清代禁用明黄色),都有明确的规定。 造作必须遵循上述的标准。秦简《工律》规定:“为器同物者,其大小、短长、广袤亦必等。”[6]
意即同一规格的产品,其大小、长短、宽厚都必须完全相同,不得参差不齐。《唐律疏议》卷26规定,买卖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生产者、贩卖者各杖六十,知情官员同罪。明律继承了这一规定,但刑罚减为各笞五十,同时其物入官。清律删去了其物入官的规定。违反礼制就是所谓的“僭制”,要治罪的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在先秦时期就制定了所谓的产品署名制。《礼记·月令》说:“物勒其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以穷其情。”这一制度为后代沿袭。秦汉出土的手工业品上均有类似的铭记。《唐律疏议》卷16规定,制造器物的,官为立样,仍题工人姓名,然后听鬻之。宋代的书刊笔墨上,亦都雕上刻工姓名及刊印书肆的堂号,以表示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还有商家在自己的产品(针)上以白兔儿为记。 兵器事关国家安全,质量要求更加严格。《唐律疏议》卷16规定:“凡营军之器,皆镌题年月及工人姓名,辨其名物。”
[7]宋代在军工作坊中也建立了类似的制度,而且许多技术高明的工匠由此得到提升。金国在“军器上皆有元监造官姓名年月,遇有损害,有误使用,即将元监造官吏依法施行,断不轻恕”,故“器具一一如法”。[8]这无疑是金朝军队十年之间即崛起于东北的一个重要原因。《大明律》卷29规定,若成造军器不如法,制作工匠笞五十,有关官员也要承担责任。《大清律例》卷38规定,凡打造弓箭、擅改式样、货卖者,笞五十。 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计。宋代要求主管承造公共建筑的官员,必须负责该建筑至少能耐久七年。在清代的《工部则例》里,凡是新修城垣或者另起墙脚修建者,均要求保固三十年,小修小补最少要保固三年以上。同样的法律也适用于其他公共工程,尤其是防洪工程。这一制度又称为“保固”,即要保证工程的坚固。 其三、考核制度 考核的主要标准是产品质量和数量。但法律并不主张“一刀切”,而是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全面考评。一是生产季节。秦律规定,在冬天,三天干出夏季两天干的活就算达到要求。汉《九章算术》中,关于土功工程的部分,也有春程、夏程、秋程、冬程之分。《唐六典》卷7还根据不同季节,制定了不同的考评标准:“凡计功程者,夏三月与秋七月为长功,冬三月与春正月为短功,春之二月、三月,秋之八月、九月为中功。”此后历代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是工人的自身条件,如年龄、体力、性别、技术熟练与否等。秦律规定:妇女和儿童的体力不如男子,故计功时只算半工或五分之一工。但有特殊技艺的女工,如女子中的刺绣能手,一人可以算一个工,即相当于一名熟练的男性工匠。技术不熟练的冗(杂)隶妾完成技术熟练工匠一半的工作量就算合格。后代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即要接受相应处罚。《唐律疏议》卷16规定,如果产品有所毁坏,甚至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明清律也均有“虚费工力采取不堪用”的治罪专条。前述的产品署名和保固也都可以看作是一种考核制度。 其四、培训制度 中国古代的技术培训制度很有特色。除了民间所谓“传子不传女”的习惯法以外,政府也制定了诸多的法规,以保证技术的传承。 秦律规定,技术工人的培训一般要求两年学成,如能提前学成的有奖励;到期没学成的,要上报主管官吏。唐律继承了秦代注重技术培训的传统。唐人韩愈说当时“巫医乐师百工之人不耻相师”。唐代还规定,按照技艺的难易确定培训时间的长短,技术繁杂的不得超过四年,其次三年、二年、九个月,最少的四十日。 唐代还规定,老工匠要无保留的传授技艺。宋代对新招到钱监的工役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对防止技艺失传、提高技术水平是有积极作用的。 其五、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秦简《工律》规定,县和工室(管理官营手工业的机构)校正衡器的权、斗桶和升,至少每年校正一次,以统一产品规格,使之标准化和统一化。 唐律规定,管理人员要根据工匠的技能,量力任用,还要保护工匠的身体、生产安全,及时治疗疾病,改善危险的工作环境,避免因死亡造成某些特殊工艺的失传。 《大明律》卷29严惩监守自盗者。官吏贪污物料的,以监守自盗论,追物还官。官吏将自家物料带进官局加工的,杖六十,产品入官,工匠笞五十。清律照搬了这一规定。 三、私营手工业法律制度 在官营手工业之外,中国古代一直存在众多的私营手工业。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行业如采铜业,其设立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 银、铜、铁与货币制造直接相关,在财政上的地位十分重要。因此历代多严禁开采。明代对于铜铁铅等矿,采取比较放任的政策,但对银矿出产,则法禁森严,不论军民人等,苟非得政府的特准,皆不得私掘或私煎。英宗正统三年(公元1438年)规定,凡在福建、浙江等处私煎银矿的,无论军民,正犯处死刑,家属发边卫充军。正统五年(公元1440年)复申明此令。此外,明政府还派遣宦官担任所谓的矿监,征收繁重的矿税。这给人民造成了沉重的负担。 清初,由于铸币筹饷之需,清政府允许民间自行开采铜矿,收取矿税。康熙十四年(公元1675年)定开采铜、铝之例:“凡各省产铜及黑白铝处,如有本地人民具呈愿采,该督抚即委任监管采取。”[9]
十八年(公元1679年)进而规定:“产铜铝处,任民开采,征税银二分,按季造报,八分听民发卖。先尽地主报名开采,地主无力,许本州县民采取,雇募邻近州县匠役。如别州县越境采取,及衙役搅扰,皆照例治罪。”[10]四十三年(公元1704年)谕令,开矿事情,甚无益于地方,嗣后有请开采者,俱不准行。四十四年(公元1705年),在云南改行“放本收铜”政策,即“预发工本,收买余铜”。后在湖南、四川等省实行禁矿政策。雍正朝继续铜禁政策。雍正帝说:“开采(矿)一事,……人聚众多,为害甚巨。从来矿徒,率皆五方匪类”,因此决不应“逐此末利”而使匪类“乌合于深山穷谷之中”。[11]直到乾隆二年(公元1737年),才全面放开铜禁,“凡产铜山场,实有裨鼓铸,准报开采”。[12]五年(公元1740年)以后,又先后放开了煤矿、铁矿和铅矿等。这被认为是乾隆朝的一大德政。 但所谓“任民开采”,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开。清政府陆续向各矿派遣监采官,要求各厂将本厂的设施规模、雇工数量、雇工的姓名、履历,以及产品的运销情况详报于官,严禁私铁。《户部条例》规定:商民自愿出资开挖者,要由地方官查明商人姓名、籍贯,取具甘结,并由有关官衙发给执照,才准予开采。倘有私挖,即行封禁,照例治罪。如果利用开采铁矿私造军器,或卖给匪类,立即严拿治罪。乾隆年间,湖南地方颁令,开矿只许雇觅本地人夫,毋得招集外来人民。 清代还对采矿业实行重税政策。乾隆时期规定,商办铜矿每产铜一百斤抽二十斤税,余铜一半官为收买,一半商售归本。这样商人自行支配的产品只有百分之四十,如果再加上主管官吏的盘剥,更是获利无几。在乾隆时期,因为亏本停产报封的采矿地点不下二十余处。私营手工业的发展由此可见一斑。 对一些与国家安全关系不大或利润不高的行业,则交由民间自营,但仍通过行会加以控制。如清代手工业行会严格限制铺户的生产规模,规定招收学徒一般只能“三年一出一进”,即学徒期为三年,每次只能招收一名,“违者议罚”。 行会抑制手工业的一切竞争,对帮工的工资水平,同业内有统一规定,如嘉庆年间(1796——1820年)长沙制香业议定,帮工每月工资为一串八百文,每日酒烟钱十文。 手工业原料的采购也要受到行会的制约,如道光年间(1821——1850年)长沙明瓦业规定,原料必须“公分派买,毋得隐瞒独买,如有隐瞒独买者,公议罚钱二串文入公,货仍归公派买”。 对手工业产品的价格同样也有严格规定,同业之内的手工业产品必须按统一价格出售,不得“私行减价”,违者受罚。 行会特别排斥新来的竞争者。新来者要开铺户,要花费重资才能入行会,按长沙戥秤业规定,新开店者要交入会银二十两,演戏一台,并备酒席请同行,然后才能开张。新开铺户的地点也有限制,戥秤业的新开店者,要隔同行十家之外,方许开设。北京刀业的新开店者,必须“上隔七家,下隔八家”。 清代的行会往往还与同乡组织纠缠在一起,如京师瓦木工,多京东之蓟州人,凡属工徒,皆有会馆。其封建的色彩更为浓厚。 尽管清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使行会受到很大冲击,像南京丝织业中私人拥有五六百张织机的事例,就表明在一些手工业行业中竞争己突破了行会的约束,但就整个手工业的情况来看,行会的消极作用仍不能低估。行会滞缓了手工业者分化的速度,使手工业普遍停留在铺户作坊的水平上。清代手工业资本主义萌芽一直局限于少数地区的少数手工业部门,都与行会的消极作用直接有关。[13] [1]
《元典章》卷17《籍册·打捕户计》。 [2]
《元典章》卷2《重民籍》。 [3]
[元]苏天爵《滋溪文稿》卷18《故曹州定陶县尹赵君墓碣铭》。 [4]
《通制条格》卷30《营缮·造作》。 [5]
《明会典》卷189《工部九·工匠二》。 [6]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69页。 [7]
《唐律疏议》卷16《擅兴》。 [8]
《翠微北征录》卷8《弓箭制》。转引自王曾瑜《金朝军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9]
《清朝文献通考》卷30。 [10]
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47。 [11]
《清世宗实录》卷24。 [12]
《清史稿》卷124。 [13]
参见彭泽益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下),中华书局1995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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